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2801民初227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
原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恩施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系二原告姐夫。
被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土司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裴大娥,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龙凤坝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龙凤镇沿河大道97号。
负责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3年3月9日出生,住恩施市,
原告***、***诉被告自来水公司、龙凤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自来水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大娥、龙凤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共同承包坐落于湖北省××龙凤镇××村小河口组团包的防护林面积1.5亩。二被告未通知原告,且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所承包的林地,破坏林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和山林承包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承包权永久不变的条款中明确规定:在承包期内的耕地、山林,不管是国家、集体、个人都不得无理侵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公司和龙凤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林地已经由政府合法征收,并由权利人***领取了相应补偿款,二原告并非涉案林地共同承包权人。林地征收后由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工程建设分公司修建龙凤镇应急供水工程,二被告不是征收主体,没有任何权利义务通知或告知原告相应林地征地事宜,二被告并未非法侵占原告林地,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其所承建的龙凤镇应急供水工程系市政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涉案林地系龙凤镇应急供水工程所占用,该宗林地被占用部分已由恩施市龙凤镇双堰塘村民委员会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而被征收,再交由承建方进行施工,该工程由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工程建设分公司承建。现二原告以二被告未经其同意就占用其所承包经营的林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关键在于所涉林地在该项目建设中被占用是否合法,则需要对该征收行为进行审查。而征收行为系行政行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与审理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