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司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袁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东,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三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B03栋104号商铺。办公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蓝天新居内C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宋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霖,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灿,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朝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33号。办公地:湖北省恩施市清江凤凰城奉天路11号天合小区(恩施自治州州移民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连兵,男,生于1976年5月17日,土家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审被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工程建设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司路11号。
负责人:周国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菲,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三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恩施朝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泰公司)、原审被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工程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东、被上诉人恩施三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灿、吴林霖,恩施朝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连兵,原审被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工程建设分公司负责人周国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盛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三盛公司和朝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施工合同中的材料买卖关系;三盛公司没有提供施工资质,其与朝泰公司的合同无效,自来水公司有资质,与朝泰公司的合同有效;验收是住建局组织各单位进行,自来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与,不存在利用优势地位的情形。二、一审认定三盛公司与朝泰公司系委托关系错误。朝泰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是单独的施工合同。三、自来水公司与朝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
三盛公司辩称:三盛公司承包的给排水工程竣工后要求自来水公司供水,自来水公司要求三盛公司和朝泰公司购买供水工程分公司提供的智能远程水表和无负压供水设备后方可供水。供水设备除了水表外一切其他供水设备系三盛公司原安装的设备且使用至今。自来水公司应退还其收取的供水设备货款84万元、安装费和后期服务费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朝泰公司辩称:三盛公司陈述的情况属实。
供水工程分公司述称:一、供水工程分公司与三盛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凭朝泰公司与三盛公司的补充协议认定三盛公司委托朝泰公司购买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三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其要求撤销和返还没有依据。二、本案的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供水工程关系,供水工程合同不仅有买卖关系,还涉及供水设备安装,施工需要法定资质,故本案所涉的供水设备采购是供水安装的一部分。三、朝泰公司与三盛公司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无效。三盛公司对供水设备没有安装资质和后期维护管理资质。四、对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自来水公司仅参与,没有强制地位,84万元包括了设备价款和后期运行管理费,管理费部分符合《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供水工程分公司不存在乘人之危销售设备的情形。
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盛公司与三原审被告之间的两台无负压供水设备的买卖关系;2、判令朝泰公司、自来水公司、供水工程分公司返还三盛公司货款84万元、后期服务费用5万元、安装费1万元,共计9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每月5‰的利率支付以上款项的资金占用费至还款之日;3、判令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三盛公司与朝泰公司就朝泰·丽水湾小区的供水、排水工程订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三、施工承包内容:1、供水系统:小区总表、四栋分表、一户一表(664户);检查井、表井、闸阀井,即市政接驳口到总表、每栋分表至各户分表之间所有的供水工程,管道试压、消毒、冲洗验收,安装市政水表通水(含远程抄表功能)使用。2、无负压加压设备两套及安装。3、地下室排水系统,按设计图纸的配备施工安装。4、供水系统从主管口接至各栋分表口,排水系统接至市政管网及埋设的土方开挖和回填夯实。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设备、包税费、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资料、设备产品合格证及验收合格、包通水、包供水服务。五、承包价格及付款办法:1、根据乙方三盛公司预算,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确定全部工程施工承包总造价为:叁佰万元整,¥300万元整。(包括:立户安装、小区总表、各栋分水表、一户一表、安装施工、无负压加压设备、地下室排水系统、一次性包干价)超过不补、节约归己的原则。七、施工工期:1、工期必须满足建设方的工期要求和统一安排,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如影响工期,必须承担必要的损失或罚款,金额为500-1000元/天。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保修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在三盛公司编制的《恩施朝泰·丽水湾小区给排水预算》中,无负压供水设备(两套)预算为485366元。
2015年5月28日,三盛公司与朝泰公司签订《供水、排水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依据合同内容第四条约定,三盛公司无法提供验收及供水服务,请朝泰公司代付供水工程分公司的立户及设备款,具体设备及单价:DN20远程智能水表664户、每户表1730元整、计¥1148720元整,无负压设备两组,计¥840000元整,安装费¥10000元整,后期管道供水服务费¥50000元整,总计:大写贰佰零肆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整,小写:¥2048720.00元,此款项三盛公司同意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供水、排水)合同、总造价叁佰万元整的合同中减去2048720.00元。
2015年5月29日,朝泰公司与供水工程分公司签订《供水工程合同》,朝泰公司将该小区给水安装工程发包给供水工程分公司,发包范围为新报装DN20水表664户(智能远程表),新装无负压供水设备2组;工程总价为2048720元。
2015年5月29日,朝泰公司向供水工程分公司支付供水设备款项2048720元。供水工程分公司于当日向朝泰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水表,并进行了安装。至2015年7月,供水工程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供水设备运至朝泰公司,该设备未使用,放置月余后,供水工程分公司自行取回。
一审中,朝泰公司陈述其所建丽水湾小区商品房向购房者交房的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的事实,其他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三盛公司称为供水设备的验收事项向自来水公司提出过申请,并向朝泰公司反映过相关情况。朝泰公司认可其反映过供水设备申请验收事宜。三盛公司对供水工程分公司按《供水、排水工程补充协议》提供的远程智能水表表示已经安装使用及设备款金额无异议。自来水公司、供水工程分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无负压设备(两组)的价款为84万元的事实表示无异议。现因三盛公司提出返还无负压设备(两组)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而引起争议,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自来水公司与三盛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三盛公司对其主张权利有无事实根据;2、《供水工程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
一、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
1、关于三盛公司与朝泰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三盛公司与朝泰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人即为三盛公司,朝泰公司为受托人;2、三盛公司应当对朝泰公司在委托权限内完成的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承担;3、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在委托法律关系中,朝泰公司依补充协议的约定与供水工程分公司订立了《供水工程合同》,其中即包含了买卖合同关系。朝泰公司依委托授权向供水工程分公司代付了该款项,且朝泰公司已从三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了该款。该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由三盛公司承担,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于三盛公司与供水工程分公司之间。自来水公司辩称其与三盛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案涉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
1、三盛公司与朝泰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在无证据证实朝泰公司存在违反委托合同的行为的情形下,朝泰公司不应当对订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供水工程分公司为自来水公司设立,故供水工程分公司与朝泰公司订立《供水工程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自来水公司承担。
三、关于撤销案涉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
1、案涉买卖合同订立的背景。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朝泰公司需于2015年5月31日向购房人履行交房义务,便要求三盛公司履行通水的合同义务,但在设备通水之前需自来水公司对其供水设备进行验收。在自来水公司未对三盛公司所安装的供水设备予以验收的情形下,三盛公司则无法履行供水设备通水的合同义务,就会处于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境地。迫于此压力,用水主体朝泰公司与三盛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订立了补充协议,取得了三盛公司的委托授权,并于次日与供水工程分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在《供水工程合同》签订当日,朝泰公司按委托合同即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供水工程分公司支付了供水设备款,供水工程分公司于当日提供了水表并予以安装。2015年5月30日,自来水公司在未对供水设备进行检测、验收的情况下,便将该小区供水设备接驳进入市政水网予以了通水;2、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真实。案涉合同系三盛公司当时处于即将违约的危难境地,为取得自来水公司的供水,被迫授权给朝泰公司而与其订立买卖合同,且案涉设备属于重复买卖,朝泰公司将该代付款从三盛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从而给三盛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通过前述事实,可以明显看出,作为供水公用企业,自来水公司是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只有自来水公司具有供水职能的情况下,为销售自己的供水设备而不对三盛公司已安装的供水设备进行检测、供水,迫使三盛公司购买其供水设备后才予以接驳通水。故,案涉合同并非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情形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三盛公司在自来水公司不予对其提供的供水设备予以检测、验收而致其工程工期迫近,将处于违约的危难境地下,被迫与之订立案涉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此种情形即属于可撤销的合同;3、供水工程分公司乘人之危销售设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在三盛公司已经安装了同类设备的情况下,自来水公司乘其工期期限紧迫之机,以不对三盛公司提供的供水设备检测、验收的方法,迫使其先购买其设备再行通水。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三盛公司请求撤销案涉合同关于无负压供水设备的买卖部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合同中关于智能水表设备的买卖与安装等其他部分,双方未有争议,已经履行完毕,三盛公司亦未提出相关诉讼主张即予以认可。案涉合同其他部分内容,不予撤销,未予撤销的合同部分仍为有效。
四、关于案涉合同无负压设备买卖的部分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关于供水设备款及相关费用的返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部分合同的履行中,三盛公司没有过错。因供水工程分公司提供的供水设备,三盛公司未予使用,且供水工程分公司也已自行取回。相关的安装费、服务费,尚未实际产生,而供水工程分公司予以了收取。故,三盛公司已支付(由朝泰公司代付)的无负压设备(两组)的价款84万元、安装费1万元、后期管道供水服务费5万元,共计90万元,自来水公司应当退还给三盛公司;2、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供水工程分公司乘人之危,向三盛公司销售供水设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自其收取该款项之日起承担相应资金的占用损失。三盛公司请求按月利率5‰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其他相关问题。
1、关于三盛公司提供的供水设备的检测、验收问题。关于供水设备的检测、验收,属于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关联。自来水公司不能以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为由强迫用水人使用、购买其提供的相关设备。自来水公司以无法保证三盛公司提供的供水设备是否合格及不便于设备的后期服务为由,怠于对三盛公司提供的供水设备进行检测、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三盛公司提供的供水设备的检测、验收,应由相关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及时进行检测、验收,以保证用水安全。如果三盛公司提供的供水设备通过正当程序不能通过检测、验收,而产生的相关行政、民事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2、关于供水设备的后期服务问题。自来水公司提出,为确保水质安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供水设备的后期服务应当由公司履行。自来水公司提出如果将设备的提供与后期服务分离,则对设备的后期服务极为不便。同上述理由,供水设备的提供与服务之间亦没有关联,二者亦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自来水公司以为方便设备的后期服务而要求用水人使用、购买其设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恩施朝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工程建设分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供水工程合同》中关于买卖无负压供水设备(包括与该设备相关的安装、后期管道供水服务)的部分合同内容;二、被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恩施三盛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无负压设备款(两组)84万元、安装费1万元、后期管道供水服务费5万元,共计为9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至支付之日按月利率5‰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恩施三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自来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自来水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盛公司企业公式信息。拟证明:自来水公司的身份登记信息;三盛公司无排水管路、成套供水设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经营范围,三盛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也没有市政公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盛公司与朝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第二组、恩施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13)13号文件。拟证明:组织验收是住建局,自来水公司参加。第三组、《关于转发国家住建部、发改委、公安部、卫计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备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住建部、发改委、公安部、卫计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备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拟证明:84万元包括了后期维持费用。5万元是管道后期的服务费用,与设备维护无关。第四组、二次供水验收资料。拟证明:朝泰公司在2016年1月18日申请验收,丽水湾小区二次供水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供水工程的验收单位不是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只是参与人。第五组、2016年3月24日朝泰丽水湾小区供水工程整改意见。拟证明:争议所涉工程正在整改和验收过程中,是向朝泰公司发的整改意见,要求朝泰公司整改。三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自来水公司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从三盛公司的企业信息来看,三盛公司具有安装资质。恩施市政府的文件不是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通知只是政府对二次供水的指导性意见,如果小区物业管理费中具备了专项维修费用,不应当由开发商承担后期维修费用;整改意见是丽水湾小区供水设备的设计方案有问题,三盛公司承建的工程设计是由朝泰公司自行设计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朝泰公司质证认为: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整改意见朝泰公司已收到,朝泰公司在进行整改。供水工程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盛公司、朝泰公司、供水工程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三盛公司请求撤销无负压供水设备的买卖关系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二、资金占用费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一、三盛公司请求撤销无负压供水设备的买卖关系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的但书条款能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但书条款指明,如果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身份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不产生委托人的介入权。这是介入权产生的阻却事由。本案中,三盛公司与朝泰公司签订《供水、排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朝泰公司向自来水公司代付2048720元,三盛公司与朝泰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在本案的间接代理中,如认定《供水工程合同》系朝泰公司代表三盛公司与供水工程分公司签订,必须有事实依据排除法定的委托人介入权产生的阻却事由。
本院认为,虽然供水工程分公司未直接与三盛公司签订合同,但是供水工程分公司在与朝泰公司签订《供水工程合同》前已经知道三盛公司实施了涉案给排水工程的部分施工。因为供水工程分公司在对智能远程水表进行安装后,丽水湾小区的给排水系统开始启用,此时供水工程分公司的无负压供水设备尚未运到,故供水工程分公司对于三盛公司已经安装好两台无负压供水设备的情况是明知的。朝泰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水表及无负压供水设备是其代三盛公司购买,三盛公司也陈述其向自来水公司要求过供水。《供水、排水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与《供水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一致,并且供水工程分公司与朝泰公司签订的《供水工程合同》中没有对具体设备单价进行约定,而供水工程分公司却认可三盛公司与朝泰公司在《供水、排水工程补充协议》中对于具体设备单价的约定。故本院认为,供水工程分公司虽然明确表示不与三盛公司往来,但是对于朝泰公司能否代表三盛公司签订《供水工程合同》,供水工程分公司的态度不明确,其未向朝泰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朝泰公司是代表三盛公司签订《供水工程合同》,供水工程分公司拒绝签订,供水工程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默认了朝泰公司的代理行为。三盛公司介入到供水工程分公司与朝泰公司的《供水工程合同》中成立,应认定三盛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的但书条款在本案中不予适用。三盛公司要求撤销买卖关系、返还购买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支持。
2、关于无负压设备报价84万元中能否给自来水公司保留部分维护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及湖北省的鄂建文(2015)31号文件的规定,自来水公司负责二次供水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供水单位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据此,自来水公司主张收取的维护费应在朝泰公司移交二次供水设施时,由自来水公司与用水单位朝泰公司协商一致确定维护费的数额。三盛公司与朝泰公司签订的《供水、排水工程补充协议》中仅写明无负压设备两台计84万元,其中对于两套设备款之外的维护费金额未作明确区分,现也无相关收费标准参照用以区分应收取的维持费数额,朝泰公司与供水工程分公司签订的《供水工程合同》对于无负压供水设备的维护费也没有具体约定。因此,自来水公司要求保留84万元中的设备维护费部分无合同依据和经核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对于《供水、排水工程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的后期管道供水服务费5万元,因该项服务费系朝泰公司和三盛公司明确约定由三盛公司负担,故自来水公司可不予退还。
二、资金占用费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因朝泰公司向购房人交房前,三盛公司必须完成《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通水义务,否则将对朝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盛公司在权衡利弊后选择签订《供水、排水工程补充协议》来全面履行其与朝泰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避免违约。本院认为,如三盛公司认为供水工程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依法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损失,维护其正当的合法权益。但三盛公司在明知会产生损害后果的情况下选择先行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应对商业危机,其行为本身也存在过错,故三盛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盛公司要求撤销两套无负压供水设备的买卖关系,返还无负压供水设备款84万元及未发生的安装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三盛公司要求退还后期管道供水服务费5万元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盛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无负压设备款84万元、安装费1万元,共计85万元;
四、驳回恩施三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合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80元,恩施三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奕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第十条第三款禁止无资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从事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关于转发国家住建部、发改委、公安部、卫计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鄂建文(2015)31号
五、供水单位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具体费用。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