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六角亭水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2801民初6695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3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土司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197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六角亭水厂,住所地:恩施市解放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31781614C。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石玉兵诉被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六角亭水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2019年1月18日,原告石玉兵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本院决定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覃山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