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03民初4249号
原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建业大厦19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892618323。
法定代表人:许德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2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06760。
法定代表人:宋华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泽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泽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5887015.15元及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10月26日产生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5706330.63元;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工程价款15887015.15元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在兴业会馆项目房屋销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运河区新华中路的兴业会馆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12月6日入场施工,但直至2017年8月份项目主体施工完毕,被告始终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对已发生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并确认了因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期间形成的设备使用费、器材租赁费、管理人员费用、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等计算标准。后经双方多次协调,原告于2019年8月1日恢复建设兴业会馆项目,施工期间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才陆续给付工程款14947178.15元。原告承建的兴业会馆项目于2021年2月23日竣工,并于2021年6月29日验收合格,原告为了催要被告所欠工程款,在项目竣工之时即将工程结算报送被告审核确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确认工程款数额并依约结算,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4345306.2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10月26日产生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5706330.63元;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工程价款15887015.92元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在兴业会馆项目房屋销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第一项变更为工程欠款数额为10736671.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29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将第三项中的“工程价款15887015.92元”变更为“工程价款10736671.29元”;将第四项的数额明确为37390.02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2390.02元)。
被告辩称,欠工程款是事实,审计报告才出来,所以有些具体问题协商解决。原告刚才补充的数据是新提供的证据。所有的依据要以审计结果来计算。审计单位是河北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司。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泽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在沧州市备案,合同登记号为2016-A-008号。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兴业会馆项目,工程名称为兴业会馆,合同总价为11993332.06元,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为548578.15元。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每月25日拨付完成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到工程总价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进场施工,于2017年7月31日项目主体完工,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停工。
2017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兴业会馆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截止于2017年7月31日项目主体完工完成工程造价13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取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和预存农民工预储金合计264342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035658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因导致施工停工,被告需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按年息17%计算,平均每天产生利息4823.61元,计息日期自2017年7月31日至拖欠工程款全部支付满足开工条件为止。
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推动兴业会馆工程复工,被告承诺上述欠款、延期支付损失及利息在兴业会馆项目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据实结算,同时被告以在建工程兴业会馆保证乙方工程款受偿。因被告原因造成兴业会馆项目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双方一致同意以项目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准。
2021年2月23日,原告承建的兴业会馆项目竣工。2021年6月29日,兴业会馆项目经六方验收符合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原、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许德海、宋华青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
202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确认兴业会馆项目已于2021年6月29日竣工验收,截止上述日期,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947178.15元。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0356580元工程欠款为基数,按照日利息4823.61元计算,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利息总计为5706330.63元。原告已于2021年2月份将工程结算文件报送被告审核,但至今未出结果。兴业会馆项目已竣工验收,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承诺全部工程欠款、延期支付损失及利息在2022年1月20日之前据实结算,同时被告再次承诺以兴业会馆项目保证原告工程款受偿。
另查明,案涉兴业会馆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第三方河北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审核并出具《兴业会馆结算审核报告》,其上载明,兴业会馆项目原报金额:31457003.99元,审定金额为25683849.44元,审减金额为5773154.55元。该审核报告的附件为《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和《工程结算书》,其中《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竣工结算价为25683849.44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并分别在《工程结算审定书》和《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方泽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兴业会馆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竣工且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项目经第三方审核,审定金额为25683849.44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数额均认可,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5683849.44元。原、被告在2021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庭审中均认可已支付工程价款为14947178.15元,故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0736671.2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736671.29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不支付到期工程价款,承包人催告后经过合理期间,发包人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在2021年6月29日对兴业会馆工程项目验收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0736671.29元,且先后两次书面承诺以兴业会馆项目保证原告工程款受偿,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工程价款10736671.29元就兴业会馆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欠付工程款利息5706330.63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次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对未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其中2次补充协议中均明确了按照年息17%的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鉴于本案的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工程价款数额已经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并无本质的区别。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三方审计的工程价款,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0736671.29元。上述款项大于原、被告约定计息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以10356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20年8月20起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经计算,上述利息共计5673533.1元[10356580×17%×(3+22/365)=5387975.2]+[10356580×14.8%×(68/365)=285557.9]。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0736671.2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费32390.02元,由于该费用系非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
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736671.2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10月26日以欠付工程款10356580元为基数所产生的利息共计5673533.1元;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0736671.2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10736671.29元有权就兴业会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32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7元,由被告负担65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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