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隆化***建材有限公司、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825民初890号 原告:隆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隆化县隆化镇黑水村(苔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建业大厦1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隆化县,现住**市。 原告隆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 —2— 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方泽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830412.5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暂计58364.86元(以83041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0年10月28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以上本息暂合计888777.36元,剩余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泽公司于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由原告送货至方泽公司在隆化县韩家店学校内项目工地,供应完毕后,双方对所发生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款作出确认,但方泽公司未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因确认书中有**的签字,为公正审理本案,故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方泽公司辩称,原告与方泽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2021年10月28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方泽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用于隆化县项目工程,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方泽公司不欠原告任何价款。原告主张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方泽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过混凝土,以及双方在该时间内段 —3— 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从未向方泽公司主张过案涉款项。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对此不应保护。因***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方泽公司给付价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价款的具体数额应予核实。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依据证据及相应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应支持。四、**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是原告通过教育局局长找到***供给韩家店学校建设项目的,该项目中标单位系方泽公司。**受雇于***雇,其工资由***支付,所欠原告830412.5元混凝土款应由***给付,但应从教育局所欠该项目的工程款中支付。关于工程款,是教育局直接与方泽公司结账,不与***结账。 被告**辩称,是***找其到韩家店学校工地干活的,不清楚是给谁干活,至今工资尚未结清。其在工地晚上负责看门,白天干零活。原告的混凝土送到后,打完灰签完字才让车走,只要是其签过字的,都是空车走的,最后核对完,出两份单据,一份交给供货方,工地那份交给方泽公司一个姓张的。原告所诉混凝土款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公司送货单原件173张,拟证明方泽公司承建韩家店学校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送货时间为2020年5 —4— 月17日至2020年10月21日。 证据二:方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确认书原件6份,拟证明方泽公司使用原告混凝土期间与原告进行了对账,**作为收货单位的代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共使用原告混凝土2197立方米,合计金额830412.5元。 证据三: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14页、隆化精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方泽公司在使用原告混凝土期间,对混凝土进行过检验检测,该报告清晰记载取样单位系方泽公司,报告还显示,是方泽公司要求分别对C15、C20、C30、C25等设计等级的混凝土进行检测,工程名称为“韩家店学校的新建教学楼等项目工程”,与证据一送货单记载的工程名称一致。 被告方泽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送货单没有加盖案涉项目的公章,所有签收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确定,但均不是方泽公司的人。对证据二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确认书中收货单位虽记载为“河北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韩家店学校项目”,但未加盖方泽公司的公章,没有方泽公司人员的签字,不能供货单及确认书中有“河北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韩家店学校项目”的记载,就认定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实际用于了该项目,方泽公司对价款就有支付义务;各收货单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且送货单中有其他多人在签收人处签字,只有确认书中确认签字的人是**自己;**进行签字确认,其授权来源无法核实,但**不是方泽公司的人,也不是方泽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或代表,即使该6份确认书中均是 —5— **本人签字,也不能证明在原告主张的时间段内,买卖混凝土合同的相对方就是方泽公司;上述确认书形成至今已两年之久,原告从未向方泽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对证据三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且检测报告加盖的是隆化精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方泽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方泽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在该检测报告中,虽记载的取样单位是方泽公司,但不能因此证明方泽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这一时间段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方泽公司与原告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能证明方泽公司对案涉混凝土的价款负有给付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庭审调查和其他证据,由法庭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中,混凝土的方数对,具体价钱多少其不清楚,确认书中的“**”是其所签。 被告方泽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1年9月13日、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方泽公司签订的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隆化县韩家店学校新建教学楼项目工程。 证据二:2020年12月2日、2021年9月13日、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方泽公司分别开具的金额为13550元、103405元、35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结算单各3份,沧州银行电子回单5份,拟证明发票与结算单的金额一致,方泽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价款157435元,证据一中的两份混凝 —6— 土购销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方泽公司已不欠原告任何价款。 证据三:(2021)冀0825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除了在韩家店学校项目施工外,还有其他施工项目,其从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系其个人行为,与方泽公司无关,且该判决书确认***自行购买的钢筋用在了其他项目,最终判决确认所欠钢筋款与方泽公司无关。 证据一至证据三,综合证明***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与方泽公司无关。 证据四:***为**、***出具的欠条两份,拟证明**和***受雇于***。 原告对被告方泽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中两份合同的签署日期分别是2021年9月13日、2021年10月28日,因此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先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再进行补签的情形。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三张增值税发票、沧州银行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因结算单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方泽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无法证明方泽公司不拖欠原告的货款,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隆化畅阳公司起诉方泽公司及***的另一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除了在韩家店学校有施工项目,是否还有其他项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因此排除方泽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欠条的合法性、关联性应由***分别予以质证。 —7— 被告***对被告方泽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与***更无关联;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达不到方泽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是:案涉混凝土用于韩家店学校的工程项目,混凝土这种商品具有特殊性,其买卖过程除了涉及商品的运输及交付之外,还得在现场完成施工,方具有使用价值,因此***不可能将用于该工地的混凝土用于其他项目工程;本案所涉混凝土与(2021)冀0825民初1418号案所涉钢筋等其他建筑材料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使用混凝土需要特定的条件、环境和工程标号,因此方泽公司的证明目的显然不能成立。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仅针对方泽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认为两份欠条与客观事实是矛盾的,两张欠条不能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如按方泽公司所述,方泽公司对韩家店学校的工程项目中标后,将其中一小部分工程由***施工,其对此应举证证明;如***只做其中一小部分工程,其就不可能雇佣**和***等长期在该项目工地工作,如果该工程后续施工均由方泽公司进行,***就没有理由自己出钱雇佣二人在项目工地为方泽公司工作;相反,客观事实是,最初的工程由***完成,后续是***和方泽公司共同完成,因此该两份欠条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认为被告方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其只是干活的,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均与本案 —8— 事实相关,对此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韩家店学校新建教学楼、***、门卫房、锅炉房、院墙、硬化项目”由被告方泽公司中标,方泽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与隆化县韩家店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其所雇工人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7月7日、8月5日、9月17日、10月16日、10月27日就混凝土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与原告签订了确认书,确认共欠原告混凝土款830412.5元,该830412.5元至今未付。被告方泽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所购混凝土的价款均已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泽公司对所欠原告混凝土款830412.5元有无给付义务;原告是否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 因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应完全一致,不能因方泽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而推定其即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方泽公司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双方签有购销合同,且就所签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均已全部履行,如原告所诉830412.5元价款也应由方泽公司支付,原告完全可以要求方泽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中只有被告***所雇工人**的签字,没有方泽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亦未加盖方泽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要求方泽公司对830412.5元货款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应予以支持。 —9—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830412.5元系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所欠价款,对此应由***承担给付义务。**虽在确认书中签字,但其受雇于***,其行为后果应由***承担。 关于应否保护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过支付价款的时间,故***应在收到混凝土的同时支付价款。因双方形成的系连续供货合同,故被告***支付价款的时间应确定为2020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确认书之日,原告要求自2020年10月28日起支付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亦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30412.5元,并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830412.5元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隆化***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10— 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8元,减半收取63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包 爽 书 记 员 成 凯 —11—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1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按12688元交纳,在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后,本院会给上诉人发送网上交纳上诉费的链接,该链接七日内有效,请注意查看,根据链接提示通过网上交纳上诉费即可,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三、申请执行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交到隆化县人民法院城区法庭,亦可转账至隆化县人民法院。 转账提示如下: 名称:隆化县财政局收费管理办公室 账号:5005******** 开户行:********支行 应注明:付***、**、**承办的***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标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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