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业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公元奥林星城6栋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建业大厦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8926183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泽公司)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业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湖北***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方泽公司应向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2194477.2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支付的150万元为脚手架租赁费用,不应当从中扣除。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综合单价为施工建筑面积40元/m2,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54861.93m2,合同总价为2194477.2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方泽公司应向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2194477.20元,因该合同约定系固定总价不可变更,且庭审中双方均已认可工程总价为2194477.2元,一审判决也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了工程总价为2194477.2元。被上诉人所支付150万元应为脚手架租赁费用,不应是工程款,不应当从工程总价中扣除。其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若工程未在2019年4月1日竣工,则被上诉人方泽公司应另向上诉人**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为按照建设工程总面积(54861.93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1元。事实上被上诉人方泽公司未在2019年4月1日完成项目竣工,则上诉人**公司的建筑设备租金自2019年4月1日起应承担租赁费用。又根据上诉人**公司自2019年6月25日至11月27日向被上诉人方泽公司开具的150万元发票中,明确载明了是脚手架租赁费用,被上诉人方泽公司收到上述150万元发票后至2020年11月上诉人起诉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述150万元的租赁费用无异议。况且被上诉人方泽公司在2019年11月25日至26日向上诉人**公司转款7笔,共计金额为70万元,七次转款的凭证中均已明确注明所汇款项是脚手架租赁费用,另外80万元汇款凭证中70万元凭证明确注明是材料款,10万元汇款凭证明确注明是工程款。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供得证据相互印证了被上诉人方泽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再根据《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支付150万元前(2019年11月27日)应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132万元,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所支付的150万元其中132万元为是脚手架租赁费用,而18万元作为工程款,一审却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支付的150万元全部为工程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上诉人应按《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无需另行起诉。一审就涉案租赁费用判决上诉人补充证据另行起诉是明显错误的,应予以纠正。首先,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的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工程未在2019年4月1日竣工,则被上诉人方泽公司应另向上诉人**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按建筑工程总面积54861.93平方米X0.1元/天,租赁费用的截止时间为被上诉人方泽公司开出工程竣工证明,上诉人**公司确认拆除架料为止。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陈述该涉案工程未在2019年4月1日竣工,那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用的条件已成立。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方泽公司开具了150万元发票中也注明是脚手架租赁费用,被上诉人收到上述150万元发票后至2020年11月上诉人起诉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1月25日至26日转账70万元凭证中也明确注明所汇款项是脚手架租赁费用,据此双方均认可租赁费用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已履行部分支付租赁费用事实。其次,按照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按建筑工程总面积54861.93平方米X0.1元/天,支付至租赁费用截止时间。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也判决上述合同约定是合法有效,就应该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租赁费用。然后,按照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用的截止时间为方泽公司开出工程竣工证明,**公司确认拆除架料为止。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被上诉人出具的《安全技术交底》。该《安全技术交底》已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其内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通知拆除脚手架等建筑设备器材,足以证明双方确认拆除架料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即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截止日期应为2020年11月27日。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租赁费用的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计算标准均已明确,也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证据也充足。一审法院以未拆除的脚手架的具体数量为脚手架租赁费计算单位为由,要求上诉人补充证据,另行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是以建筑总面积为计算标准,并非以脚手架的数量为计租单位。并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提供证据证明,足以证明脚手架租赁事实,而一审却对租赁事实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增加上诉人诉累,为被上诉人拖延支付租赁费用时间提供便利,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三、按照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首先,根据《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1、被上诉人方泽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总面积为54861.93平方米,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1日;2、若被上诉人方泽公司所承建的上述项目在2019年4月1日前竣工,则被上诉人方泽公司应向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2194477.20元,支付方式为主体到第六层付完成工程量50%,结构封顶付总价50%,工程完工后支付90%,余款二个月内结清。若被上诉人方泽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则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工程款合同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根据 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3《工程进度一览表》,该证据证明在2018年11月5日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被上诉人在该证据上**确认,且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也予以了认定。那么按照上述事实被告应在2019年1月份前就应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应当认定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而一审以双方对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进度及脚手架拆除的变化未进行确认,对由此引起的应付款项的变更亦未进行结算为由,判决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支付违约金,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认定的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方泽公司向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2194477.20元系固定总价不可变更,且庭审中双方均已认可工程总价2194477.20元,一审判决也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了工程总价为2194477.2元,但一审法院却以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为由,判决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其认定的事由前后矛盾,丧失公平公正的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150万元进度超出了租金的实际数额,另一方面认定上诉人请求的租赁费用的证据不足,补充证据后另诉,其判决内容前后矛盾也丧失了法院定纷止争的原则,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均有明显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方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已支付的150万元性质为工程款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了三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分别为:2018年4月1日北京汇驰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2018年4月1日湖北固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2018年9月30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该三份合同除承包人主体不同外,其他内容全部相同,且承包方落款处的签字均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北京汇驰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因该公司、***涉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3月29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故无法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对外进行交易。而后***通过湖北固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但在答辩人拟向其支付工程款时,***要求延缓支付并告知答辩人其要成立新的公司,即上诉人湖北***业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成立于2018年9月21日,成立之时法定代表人为**(***之子,身份证号码:42220219********),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当时为武汉大学一名大三学生,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9年7月5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之兄),但***仍旧作为实际控制人参与公司经营。因实际施工人***无法通过北京汇驰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故其通过以自己的名义向答辩人借款等形式,由答辩人将涉案工程款共计150万元支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后***为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答辩人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向上诉人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但因答辩人已经向其支付完毕150万元工程款,***先行通过**的银行账户陆续返还答辩人已经支付的该费用。答辩人何时转款、如何转款均是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要求进行支付,该款项为工程款,应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答辩人支付的上述150万元性质为工程款,应当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答辩人并不欠付上诉人租赁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1日,根据监理日志和施工日志记载,2018年12月4日前上诉人已将26#-30#楼1-6层的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后上诉人于2019年7月30日前将26#-30#楼7-11层的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一审法院也已确认上诉人分批部分拆除脚手架的事实。脚手架的拆除和清理工作,均属于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将脚手架拆除完毕后应自行拉走。因此,上诉人主张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脚手架租赁**属***有,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且对于延期使用脚手架的情况,答辩人已经根据监理日志与施工日志记录的26#-30#楼7-11层脚手架实际拆除日期,计算实际延期天数及应支付的相应租赁费。同时,对26#-30#楼1-6层脚手架,上诉人已在2018年12月4日之前全部拆除,因此至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19年4月1日期间涉及的费用亦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对于产生的上述费用,答辩人与上诉人曾协商同意上述两部分费用折抵。如上诉人坚持答辩人应向其支付延期拆除期间的费用,那么亦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提前拆除期间上诉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尚未拆除的脚手架的具体数量,故要求答辩人支付脚手架租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认定于法有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无需支付违约金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认为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进度及脚手架拆除的变化未进行确认,对由此引起的付款变更亦未进行结算,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本案涉及的剩余工程款,答辩人曾多次联系上诉人和实际施工人***,明确表示待双方结算后据实支付,但上诉人和***拒不配合,而且扭曲案件事实、恶意诉讼,以致答辩人无法单方就涉案工程出具最终结算,答辩人也无法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之后答辩人在上诉人起诉前收到张店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知答辩人应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汇入法院指定银行账户。答辩人又多次联系上诉人和***但一直联系不上,以致答辩人无法履行张店区人民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后收到法院的起诉状才得知上诉人因涉案工程已经提起诉讼,在这之后,答辩人也多次表示双方可据实结算,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上诉人及***拒不出面。故导致答辩人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上诉人自身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公司劳务费用2194477.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方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公司脚手架租赁费1506433.76元(截至2020年9月30日之前租赁费1506433.76元,自2020年10月1日之后租赁费以每日5486元计算至脚手架拆除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方泽公司支付原告**公司逾期违约金4122612.31元(截至2020年9月30日之前违约金4122612.31元,自2020年10月1日之后违约**2194477.20元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方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泽公司承建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苑四期四标段26-30#楼及4#、5#地库工程,并成立了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苑四期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方泽公司***苑项目部”)。2018年9月30日方泽公司***苑项目部经方泽公司授权与**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方泽公司***苑项目部将所承包的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苑四期四标段26-30#楼及4#、5#地库项目工程中的搭建脚手架辅助工程交由**公司提供劳务搭建,并由**公司提供搭设脚手架所需的架管、扣件、碗扣件、钢丝绳、卡扣、安全网、水平封闭兜网、悬挑工字钢、钢管预埋件、卸料平台、脚手板及垫板等一切材料;2、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总面积为54861.93平方米,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1日;3、***公司所承建的上述项目在2019年4月1日前竣工,则方泽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搭设脚手架的劳务费用2194477.20元,支付方式为主体到第六层付完成工程量50%,结构封顶付总价50%,工程完工后支付90%,余款二个月内结清。***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劳务费用,则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工程款合同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4、若上述工程未在2019年4月1日竣工,则方泽公司应另向**公司支付提供搭建脚手架所需材料的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为按建筑工程总面积54861.93平方米×0.1元/天,支付至方泽公司开出工程竣工证明,**公司确认拆除架料为止;5、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1月5日方泽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出具了《工程进度一览表》,确认**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完毕。2018年11月底起**公司开始陆续拆除、清理部分楼层的脚手架(外架)。2018年12月5日,方泽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一览表,确认工程建筑面积合计54861.93平米。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方泽公司及其淄博分公司累计向**公司转账支付1500000元,后**公司向方泽公司淄博分公司提供代开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脚手架租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方泽公司是否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被告方泽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的1500000元款项的性质,应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方泽公司脚手架租赁费及违约金。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原告**公司与被告方泽公司是否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方泽公司主张原告**公司诉讼主体错误,虽原告**公司的代理人此前亦作为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泽公司签订过合同,但从签订主体上看与本案原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且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该合同可以看出,发包方为被告方泽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公司,故对于被告方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方泽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的1500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应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方泽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的1500000元款项的时间系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虽然被告方泽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脚手架租赁,但根据监理及施工日志,原告**公司已分批拆除并清理部分脚手架,若脚手架已经拆除、清理,则不存在支付租金的事实基础。根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脚手架租金的支付条件为工程逾期,支付的标准为按照总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元。本案中被告方泽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的进度超出了租金的实际数额,明显与常理不符。故结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进度,被告方泽公司已支付的1500000元性质为工程款,应当从被告方泽公司应付给原告**公司的工程款2194477.20元中扣除,即被告方泽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694477.20元。 关于原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方泽公司脚手架租赁费及违约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公司的脚手架拆除前,被告方泽公司必须出具脚手架拆除通知单。本案中,原告**公司在未收到被告方泽公司的拆除通知单的情况下,已拆除部分脚手架。若脚手架已拆除,则支付租金的前提将不存在。现原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尚未拆除的脚手架的具体数量,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脚手架租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公司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进度及脚手架拆除的变化,未进行确认,对由此引起的应付款项的变更亦未进行结算,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方泽公司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湖北***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业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694477.2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65元,由原告湖北***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656元,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当双方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支付给**公司的150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二、涉案的脚手架租赁费数额确定问题。三、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完成钢管架料工程由被上诉人方泽公司建设工程使用,被上诉人按照建筑面积向上诉人**公司支付劳务费,还约定若工程逾期方泽公司应另向**公司支付提供搭建脚手架所需材料的租赁费用。根据合同内容,所建成的标的工程仅是为相应的工程建设提供的必要的设施,而不属于方泽公司承建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苑四期四标段26-30#楼及4#、5#地库工程的部分,因此本案系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涉案钢管架料工程建设安装完成后,上诉人方泽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劳务费,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方泽公司租赁了上诉人脚手架使用,亦应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即方泽公司对**公司负有上述两项债务,债的种类相同。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方泽公司支付给**公司的1500000元款项,双方对上述还款1500000元的性质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脚手架工程的建设和脚手架租赁引起的诉争,双方对租赁事宜未进行结算,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和被上诉人支付凭证,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依此确认涉案已付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中有132万元系租赁费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具体本案而言,合同双方对已还款1500000元的性质未有约定,在偿还债务初时涉案工程建设劳务费用已经到期,而租赁费债务尚未到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被上诉人方泽公司已支付的1500000元性质为涉案工程建设劳务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方泽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694477.2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合同有效,涉案工程未在2019年4月1日竣工,方泽公司继续使用**公司的脚手架,方泽公司应按约定向**公司支付搭建脚手架租赁费用。对于7-11层脚手架拆除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7-11层脚手架于2020年11月27日拆除并提供《安全技术交底》予以证明,该《安全技术交底》系有关安全施工问题的材料,无拆除脚手架具体时间记载,依此不能确定涉案脚手架拆除的时间,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日志、施工日志、山东新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淄博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材料,形成证据优势能够证明涉案工程脚手架1-6层于2018年12月4日拆除,7-11层于2019年7月30日拆除。涉案脚手架已分批拆除,针对拆除部分不存在支付租金的事实基础,上诉人主张拆除部分系被上诉人自行拆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拆除部分脚手架的租赁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尚使用涉案工程的7-11层脚手架,所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根据7-11层脚手架所在层的面积,监理施工日志所载明的拆除时间(使用的天数),依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标准计算得出7-11层脚手架租赁费为190794元,上诉人虽对建筑面积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涉案脚手架租赁费190794元。 关于焦点三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约定:“1.工程款支付:甲方按工程进度向乙方提供工程完工进度证明材料,并盖项目章,主体到第六层付完工程量50%,结构封顶付总价50%,外架拆除付总工程款90%,余款两个月内结清。2.甲方应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否则甲方应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每日5‰支付工程合同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钢管架工程建设,而方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被上诉人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高于上述约定的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涉案违约金的数额。基于2018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封顶,涉案脚手架于2019年7月30拆除,按照合同约定,经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违约金数额为324014.05元;自2020年10月1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94477.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被上诉人方泽公司向上诉人**公司支付违约金。对租赁费的支付事宜,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方法,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向其支付涉案租赁费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于2020年9月26日收到张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在其处的债权,自此不应计算违约金,因***非本案当事人,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业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694477.20元;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湖北***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90794元; 四、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20年9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为324014.05元;自2020年10月1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94477.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 五、驳回湖北***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65元,由湖北***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252元,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65元,由上诉人湖北***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252元。被上诉人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13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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