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3民初6521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建业大厦1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方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及因手术而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9391元(其中医疗费49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269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411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5652元,按照责任比例60%计算为939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7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在“内蒙古科技大学27号***项目”工地上进行施工作业,在按照工地负责人的安排进行砂浆操作平台清理作业时,因平台地面湿滑且施工方并未设置防滑等安全防护设备导致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其后,原告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内0203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对于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23年1月9日,原告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进行了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因此产生了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河北方泽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被告河北方泽公司将其从内蒙古科技大学承包的27号研究生公寓项目工程中的砌筑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浇筑混凝土作业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地下推灰作业。2021年8月27日,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地站在高达1.9米搅拌罐顶上反方向对砂浆罐进行清理时不慎跌落受伤。2021年11月15日,**以内蒙古科技大学、河北方泽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1)内0203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认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责任由**自行承担。河北方泽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支付**各项费用104015.35元,河北方泽公司、***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经本院执行,该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1月9日入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诊治,门诊检查后以“双跟骨骨折术后”收入院,原告行右跟骨切开内植物取出术,住院治疗3天后于2023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患肢保护2-4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早中晚期的具体功能锻炼,术后2周拆线。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966.98元。 本院认为,(2021)内0203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完成相关赔付,现原告进行内植物取出的二次治疗与原告受伤部位一致,为典型的后续治疗,三被告应按照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及其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按照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相关票据金额,依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计2980.2元(4966.98元×6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天依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计180元(100元/天×3天×60%)。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天予以支持,计180元(100元/天×3天×60%)。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无医疗机构明确的医嘱建议出院后需要护理,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无生活自理能力,故仅支持住院期间3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210.15元(42613元/年÷365天×3天×60%)。关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职业,且未提供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按照20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1401元(42613元/年÷365天×20天×60%)。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考虑30元,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210.15元、误工费1401元、交通费30元,共计498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