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7823号
原告: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马桥居委会店忠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194544N(1-1)。
法定代表人:荚祥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岩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威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马桥村店忠路西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22MA2NMKHB4M。
法定代表人:方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林,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弘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西侧北城世纪城B3区鸿徽苑17幢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2L1Y44(1-1)。
法定代表人:戴少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与被告安徽威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公司)、第三人安徽弘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岚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倪岩柏,被告威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李泽林,第三人弘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20年10月12日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成立,原告占股100%。2017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合作框架协议、信德紫气东来项目之合作协议等,2018年4月16日经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原告占被告公司股权49%,第三人占被告公司股51%,原告和第三人合作开发原告原工业用地升级改造为商住用地及后来竞得的建设用地项目,项目由第三人操盘。
2018年4月3日,原告和第三人重新修改了被告公司章程并备案。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安徽弘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派两席,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一席,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章程还规定了股东会职权、召集程序、董事会职权以及董事会的议事表决规则等等。另,董事会由方林、戴少平、荚祥武三人组成,方林为董事长,方林、戴少平由第三人委派,荚祥武由原告委派,被告财务总监由第三人委派担任,出纳岗位由原告委派担任。
2020年9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辞退委派的财务出纳人员,同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召开安徽威林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参会股东、会议议题等内容。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向被告发出“关于暂时不宜召开股东会的函”,并陈述了被告擅自辞退原告委派的出纳人员、被告欺骗银行注销银行U盾、议题存在重大分歧等相关理由。
2020年10月12日,被告无视原告的意见,在原告没有参会的情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告认为,被告2020年10月1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且内容亦违反公司章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威林公司辩称,1、案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在2020年8月25日威林公司下发了关于召开安徽威林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并于2020年9月6日召开东方印项目董事会,信德公司收到通知后拒绝参会,导致就相关会议议题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为防止公司僵局、维持公司运营,三分之二的董事提议召开了临时股东会。2020年9月30日威林公司根据章程规定,向全体股东通知于2020年10月12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方林主持,应到股东两人,实到股东一人,实到股东所持表决权占公司表决权的51%,重大事项行使三分之二表决权,依据章程第二十条关于表决机制第二十一条关于股东会议的召开及第二十二条关于召集程序的规定,可见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2、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的章程是通过双方磋商达成的合法文件,集中体现了对威林公司的经营及管理等多方面的安排,双方均受此约束。在信德公司接到合法的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参会,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就本次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而言,所决议的事项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威林公司无法召开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无法行使有效管理的情况下,从公司的利益出发,由股东会对董事长提出的有关项目资金支付的议题做出表决,符合公司章程的第十九条规定。
第三人述称,1、股东会召集股东会决议符合程序,根据公司章程,三分之二董事已经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于十日前通知全体股东。2、原告方发函告知不参加股东会,不阻碍股东会决议。原因:2.1、章程并没有规定原告方有阻却股东会召开的权益,不可能因为原告方单方告知导致第三人的表决权失效;2.2、原告方如果对会议议题有异议,可以提出反对,不出席会议视放弃表决权;2.3、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会召开的参会股东决议,因此原告不参加股东会不影响会议召开;2.4、公司大股东在公司僵局时对公司重大事项有决议权。
原告信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被告、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目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和第三人占股情况、被告董事会组成人员情况。原告占股49%;董事会组成情况是三人,还有一个监事人员。
证据二:股权合作框架协议、信德紫气东来项目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证明目的:原告和第三人就原告原工业用地升级改造为商住用地及后来竞得的建设用地项目的合作开发相关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
证据三:公司章程。
证明目的:被告章程进行了修改,明确了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召开程序、议事规则等等。
证明:1、原告和第三人的占股情况,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会无权决定向股东支付借款利息、无权决议公司损失该由原告承担的问题,对照决议第一条、第七条。2、根据章程第二十四条十二款、十三款的规定,向其他企业投资以及支付服务费的款项属于董事会的职权,对应股东会决议的条款是第四条、第二条。3、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决议中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过原告委派的总经理确认后有效,股东会决议直接支付工程款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应股东会决议第五条。4、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出纳岗位由原告委派担任,股东会的决议要求原告另行委派一名服从被告管理的出纳会计,原出纳会计辞退期间由第三人委托出纳岗位,对应股东会决议第六条。5、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主持,本案的股东会决议的召集主体实际上是董事长方林个人,既不是董事会也不是监事,因此程序违法。
证据四:辞退通知、股东会会议通知、关于暂时不宜召开股东会的函、股东会决议、转款记录、录音光盘。
证明目的:被告擅自辞退原告委派的出纳人员、欺骗银行注销更换银行U盾的事实以及股东会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且内容亦违反公司章程。同时也证明第三人滥用股东权益,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信德公司案涉公司股东会的股东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内容也不违反公司章程。其中录音光盘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根据本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主要分为三大块。一是公司投资计划是股东会决议的,对应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第四项。二是利润分配,主要对应的是决议的第六项、第七项。三是经营方针,是包括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以根据公司法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会是有权对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作出决议的,尤其是在涉及到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在威林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无法行使有效管理的情形下,从公司的利益出发,由股东会对相关议题做出表决,符合章程的精神。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针对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属于公司的经营方针,公司在董事会不能形成决议时,原告方滥用出纳职能的权利停止支付公司的应付款项,导致公司有可能承担对外的法律责任,此时工程款项的支付属于公司的重大经营方针,股东会决议的第六项、第七项由于原告方恶意阻拦项目公司运行,导致公司有可能对外承担对业主的相关赔偿责任,因此对利润分配做出相关决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EMS快递单据、快递物流信息、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
证明目的:证明信德公司收到关于召开东方印项目董事会的通知后拒绝参会导致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由公司三分之二的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
证据二:公司章程、关于召开安徽威林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EMS快递单据、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
证明目的:证明股东会已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并对所议事项作出了决议。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要求。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对8月25日发出的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及快递单、物流信息,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1、被告形成的会议通知的日期是2020.8.25,而快递单和物流信息显示的是2020.7.21已经邮寄,两个日期是完全不吻合,就是一份穿越时空的快递。2、快递单显示的寄件人是第三人,第三人也不是董事会合法的召集人,董事会合法的召集人应该是董事长方林。3、董事会会议议题中也没有召开股东会的议题,与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的纠纷没有关联。4、通知不能证明原告拒绝参会,也不能证明董事会无法召开,更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无法进行管理。5、从此证据可以反映,工程款的支付和物业服务费用的支付属于董事会的职权。6、该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我方没有收到。
对2020年9月17日的临时股东会提议的函,我们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1、该证据材料上戴少平、方林的签字明显是临时伪造而成,并非两人真实笔迹,原告认为其妨碍了法院的公正审理,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2、证据本身自相矛盾,一边说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一边又在股东会的通知中记载召集人是董事会。3、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即使两人提议、签字真实,其向被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违反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4、本案股东会召集的主体从证据上看,实际是董事长方林。
对证据二中公司章程、通知、公司决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除章程之外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组证据中会议纪要上的方林的签字也是虚假的,属于伪造。2、原告认为本次股东会召集的程序、决议的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
1、临时股东会函的签字,由于召开临时股东会属于相关法律文件,有两位董事授权公司法务我本人代为签署。由于两名董事均为第三人的委派董事,其签署文件没有必要未经授权伪造。2、对于证据二会议纪要方林的签署文字,由于当天会议结束后方林需返回其工作地点,才由相关人员代为签署姓名。
对于原告没有收到董事会的提议,该提议是两名董事向公司提出,无需书面告知,但公司已按照正常程序通知了股东会进行了股东会通知。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信德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注册成立被告威林公司,原告占股100%。2017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弘岚公司签订了股权合作框架协议、信德紫气东来项目之合作协议等。2018年4月16日经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原告占被告威林公司股权49%,第三人占被告威林公司股权51%,原告和第三人弘岚公司合作开发原告原工业用地升级改造为商住用地及后来竞得的建设用地项目,项目由第三人弘岚公司操盘。
2018年4月3日,原告信德公司和第三人弘岚公司重新修改了被告威林公司章程并备案。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可由董事长临时授权其他董事代为行使董事长职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安徽弘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派两席,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一席,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章程还规定了股东会职权、召集程序、董事会职权以及董事会的议事表决规则等其他事项。
被告威林公司董事会由方林、戴少平、荚祥武三人组成,方林为董事长,方林、戴少平由第三人弘岚公司委派,荚祥武由原告信德公司委派。被告威林公司不设监事会,监事由原告信德公司委派牛红菊担任。被告威林公司财务总监由第三人弘岚公司委派担任,出纳岗位由原告信德公司委派担任。
2020年9月28日,被告威林公司未经原告信德公司同意,以不服从管理为由单方辞退原告委派的财务出纳人员荚小凤。
2020年9月30日,被告威林公司向原告信德公司发出“关于召开安徽威林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载明:会议召集为董事会,会议主持为董事长方林,会议议题为审议支付股东方安徽弘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借款利息的事项、审议支付东方印项目物业服务费用及开办费的事项、审议支付东方印项目业主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和契税的事项、审议账面闲置资金的债权投资计划的事项、审议支付股东方合肥信德公司剩余200万元税后利润的事项、审议支付项目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的事项,共六项内容,通知上加盖被告威林公司公章。原告信德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20年10月9日以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威林公司发出“关于暂时不宜召开股东会的函”,陈述了被告擅自辞退原告委派的出纳人员、被告欺骗银行注销银行U盾、议题存在重大分歧等相关理由。
2020年10月12日,被告威林公司方林主持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股东为第三人弘岚公司,股东代表为方林、宋华、马培、高章锡、肖菊兰,形成决议内容为:1、同意向股东方安徽弘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股东借款利息1838万元;2、同意向东方印项目物业公司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一户一验、开办费服务协议49.56万元;3、同意向税务及房管部门支付东方印项目业主代收代缴的物业维修基金和契税全部款项;4、同意向股东安徽弘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5137万元。公司账面资金由于股东意见分歧被长期闲置未产生资金效益,现向安徽弘岚公司出借资金增加公司收入,按照8%年化利率收取利息,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并按照安徽威林置业公司资金计划随时归还、按天计息;5、同意支付苏州美瑞德、贝安居建筑装饰等公司应付工程款项212.87万元;6、同意支付股东方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预分配利润并从中扣除信德公司内部购房优惠60万元;决议要求合肥信德公司在2020年10月25日前委派一名服从公司管理并具备从业资格的会计出纳人员,原出纳人员被辞退至此期间由安徽弘岚公司财务肖菊兰代管出纳事务;7、决议股东方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完成东方印项目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因信德公司阻挠物业承接查验导致未盘活监管资金205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用,以及信德公司阻挠物业承接查验导致客户办理产权证造成相关索赔的所有损失,从信德公司的应分配利润中扣减,不足部分向合肥信德公司追责,具体损失金额现需评估预计。决议加盖了被告威林公司和第三人弘岚公司公章。当日下午4点11分,被告威林公司用更换的银行U盾向第三人弘岚公司分别转出51370000元、18384658.91元。
另查明,被告威林公司为证明临时股东会的召开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的《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安徽威林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中方林、戴少平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股权合作框架协议、信德紫气东来项目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公司章程、辞退通知、股东会会议通知、关于暂时不宜召开股东会的函、股东会决议、转款记录、录音光盘和被告提供的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当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决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是否属于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二、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一、关于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是否属于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首先,案涉股东会为临时会议,提议应合法有效,被告威林公司提交的《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原告信德公司对此不认可。函中两名董事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当庭辩解无证据印证,与常理不符,结合《安徽威林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中的签名同样也非本人所签,故对该临时会议提议不真实不予认可。
其次,戴少平、方林两位董事依法依章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应当通知原告信德公司委派的董事荚祥武召开会议,共同研究讨论临时股东会的会议议题等相关事宜,并由董事会依法召集。在原告信德公司及委派的董事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威林公司径行发出召集主体为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通知,于法相悖。
再次,根据被告威林公司和第三人弘岚公司的陈述,无法召开董事会,说明此时董事会已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董事长方林也不能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依法应当由监事牛红菊(原告信德公司委派)召集和主持,否则公司法规定的监事制度将成为摆设,被告威林公司董事会召集且由董事长方林(第三人弘岚公司委派)主持股东会,明显违反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公司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基本召集程序规范。
最后,案涉股东会决议第四项为被告威林公司向第三人弘岚公司出借5137万元。《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法条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公司治理,防止关联关系的大股东利用多数决直接侵害小股东的合法利益。直接出借款项明显比担保的风险更大,根据公司法的基本法理,对此事项的表决,第三人弘岚公司理应主动回避。具体到本案第三人弘岚公司不但没有回避,而是以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参加表决并通过该项决议,显然在表决方式上有违公司法的基本法律精神。
本案中股东表决权设置特殊,股东各方对董事和监事均作具体安排,目的就是相互制约,依法治理。由于案涉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基本规范,原告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轻微瑕疵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二、关于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公司内部两个独立的组织机构,其职权、召集及表决方式各有不同,二者不可相互代替。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部分内容超越了股东会职权或以股东会代行董事会职权。向第三人弘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838万元及损失追责问题等内容,系股东之间的民事纠纷,第三人弘岚公司完全可以诉讼的形式依法维权,不能利用优势地位通过股东会以三分之二表决权直接决议,否则会剥夺原告信德公司的抗辩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原告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股东会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及属于投资计划、经营方针、利润分配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威林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2日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安徽威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计振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焦文娟
书 记 员 孙淑慧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法法律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