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初1130号
起诉人: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马桥居委会店忠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194544N。
法定代表人:荚祥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斌,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0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界首市人民政府招商局、界首市招商实业总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52915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2005)阜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因该案二被告未履行判决,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2019年10月才得以追回工程款本金。起诉人认为界首市人民政府招商局、界首市招商实业总公司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十四年的债务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在起诉状中列“界首市人民政府招商局”和“界首市招商实业总公司”为被告,起诉人所诉的二被告主体现在均不存在,应当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
综上,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受理条件。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向起诉人邮寄送达一次性补正材料告知书,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合肥市信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乐群
审 判 员 袁理想
审 判 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段祥祥
书 记 员 周晓萌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