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市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长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13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长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土地管理局办公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济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秋,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西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贞健,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长乐公司(以下简称“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福建省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利建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持有的《商品房购售合同书》因陈孟应而遗失,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但一审法院确认了***与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航利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售合同书》及支付购房款、交房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商品房购售合同书》除被依法解除或确认无效外,即便遗失,仍然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2.***因入狱导致部分房款未缴清,但其出狱后已具备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商品房购售合同书》未解除,双方已就购房余款进行结算,即***余欠的款项转变为债权。***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一审法院未支持合同继续履行,显然错误。
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辩称:1.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虽有委托原福建省长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代为销售长乐市吴航东鳌小区商品房,但公司未曾见过工程处与***签订的购房合同。2.***两次起诉提供的《商品房购售合同书》均为复印件,且两份合同内容不相同,故不能确认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即使双方曾签订过购房合同,但因***所持的合同原件已经被收回,说明该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3.退一步说,即使合同仍有效,但因***未缴清购房款,存在违约行为,其亦无权要求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航利建筑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
航利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航利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售合同书》合法有效;2.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航利建筑公司协助***办理长乐市吴航东鳌小区B5幢502单元及B5幢502车库产权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间,***与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及福建省长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商品房购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委托福建省长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代为销售东鳌小区商品房,并约定***以总价147744元购买位于长乐市间,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价款133056元,车库价款14688元,又约定了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合同签订后,经协商房屋建筑面积由112平方米变更为124平方米,总价款提高为177360元,***支付部分购房款128124元,余欠49236元。1995年6-7月间,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及原福建省长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向***交付了房屋,同年年底***将该房屋随同《商品房购售合同书》交付朋友陈孟应及使用。之后,原福建省长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陈依爱为催讨购房余款,曾找寻***无着。因***长期去向不明,该房屋实际使用人未将讼争房屋交还***。***于2009年12月份返回长乐,发现讼争房屋由他人居住,遂多次向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航利建筑公司提出主张,但无果。2012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同年10月15日,经一审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2013年6月5日,经本院(2012)榕民终字第341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在重审期间,***于2013年9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2月31日,***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于1999年1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航利建筑公司由原福建省长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更名。原福建省长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由陈依爱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1993年4月25日至1997年4月25日止,期满该工程处被原福建省长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收回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与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及福建省长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三方虽然曾于1994年签订了《商品房购售合同书》,但是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及福建省长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已按约向***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未足额缴清购房款,且长期去向不明,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主要责任在于***。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又将该房屋随同《商品房购售合同书》交付他人及使用。本案中***无法提供《商品房购售合同书》原件,也无法对该合同进行合理说明,故***主张《商品房购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和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航利建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及车库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无法提供《商品房购售合同书》的原件,但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商品房购售合同书》的真实性。《商品房购售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诉请《商品房购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能否要求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航利建筑公司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签订《商品房购售合同书》后,虽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航利建筑公司有向***交付房屋,但***并未足额付清购房款,还将房屋交付他人使用且长期无法联系。原福建省长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陈依爱因***未足额付清购房款,后将讼争房屋收回并另行出售给他人,讼争房屋现由他人居住使用。鉴于此,***诉请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航利建筑公司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至于***因《商品房购售合同书》与土地房屋开发长乐公司、航利建筑公司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福州市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长乐公司、原福建省长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的关于东鳌小区A座502单元套房及A(3-7)车库的《商品房购售合同书》有效;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负担2100元,由福州市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长乐公司、福建省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4200元,由福州市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长乐公司、福建省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哲森
审 判 员 李文颖
审 判 员 陈 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雷 敏
书 记 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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