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甘肃金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2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3号绿色市场2号楼2层2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民国,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革,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银啤巷46号绿地森林九里小区16号住宅楼3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赵连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金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革,被上诉人银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与金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系金顺公司项目经理,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2.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拆除重新施工,增加了成本,延误了工期,证人证实金顺公司代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向被上诉人结算时应当将48万元材料款予以扣减;3.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分配不当。

银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退场费1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0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形成时间上,清单在前,《工程退场协议》在后,应当以《工程退场协议》为准,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王成虎、刘夕金的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的陈述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纳。3.本案欠款数额的认定。原告与被告金顺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工程退场协议》,载明:乙方(原告)将自己的两个桥涵队伍、一个护坡队伍移交给甲方接手,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三个队伍的所有施工费用均由甲方结算,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乙方带离剩余施工队伍及人员,乙方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乙方购买的施工材料全部移交甲方,甲方确认验收该部分工程,本协议签订后该工程施工及所有工程问题均与乙方无关;经过双方核算,甲方支付乙方退场费用总金额160万元;乙方退场后该工程所有问题均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40万元,尚欠120万元。被告抗辩,其向王成虎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向刘西金支付工程款24万元、合计74万元,也应当从欠款120万元中扣除,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该份《工程退场协议》显失公平,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工程退场协议》应当视为双方的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工程退场协议》载明,乙方退场后该工程所有问题均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被告金顺公司向王成虎、刘西金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1月、2019年1月,付款在退场协议之后,故该款项不应从被告金顺公司欠付原告的退场费用中扣除。4.***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就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铁路改造工程退场协议中约定,***于2018年9月19日支付赵连才第一笔退场费10万元,下欠15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90万元,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定支付,甲方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欠条下方签字确认。庭审中***辩称其迫于无奈才在欠条上签字,但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已经以新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被告金顺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退场费给付债务中,构成了债务加入,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铁路改造工程的桥涵、护坡、挡墙、线路、站场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顺公司签订《工程退场协议》,约定:甲方(被告金顺公司)支付乙方(原告)退场费用总金额160万元,于2018年9月19日支付10万、2018年9月30日支付90万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全部剩余退场费用,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甲方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退场后该工程所有问题均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2018年9月19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经双方协商,就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铁路改造《工程退场协议》中约定,***于2018年9月19日支付赵连才第一笔退场费10万元,下欠15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90万元,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定支付,甲方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退场协议签订后,被告金顺公司、***共向原告支付40万元,下欠1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顺公司签订的《工程退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金顺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退场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已以新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本案的债务中,构成了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顺公司、***支付退场费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金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退场费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庭陈述其在施工合同及退场协议中均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金顺公司签名,后又陈述其系金顺公司员工,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未提交委托书、聘任书或劳动合同等证据,对其主张的代理行为及职务行为均不予采信。因其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明确载明由其个人支付欠款,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及退场协议确定由***与金顺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扣减材料款的上诉请求亦无证据证实,况且双方在退场协议中约定,甲方确认验收,协议签订后所有工程问题与乙方无关。故上诉人关于扣减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6元,由上诉人***与金顺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秀屏

审判员  陈江天

审判员  孟玉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