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

某某1、甘肃金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1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1,住河南省商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金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2。
再审申请人**1、甘肃金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简称银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民终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金顺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不具备桥涵等专项作业的施工资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签订的退场也应属无效;2.被申请人擅自使用与设计标准不符的水泥,工程必然无法验收合格,其无权请求工程款;3.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中核四〇四改造移位工程涵洞质量问题的通知》对本案的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二审不予采纳错误;4.退场前相关材料费、人工费均是申请人支付,应在退场协议约定的费用中扣除;5.**1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金顺公司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退场协议是否应当履行及**1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涉案债务。关于工程退场协议是否应当履行的问题。合同行为是当事人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如无法定无效情形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银川公司与金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顺公司将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铁路改造工程的桥涵、护坡、挡墙、线路、站场等工程交由银川公司施工,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工程退场协议,就银川公司退出涉案工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实质上终止了双方先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具有主从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协议明确载明退场后“所有施工费用均由甲方结算,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且约定“协议签订后该工程施工及所有工程问题均与乙方无关”,故**1、金顺公司有关协议无效、银川公司无权请求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及二审法院不采纳其“新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无法支持。关于**1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问题。一般而言,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通过向债权人单方承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的形式,加入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履行债务人的债务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加入人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且因加入人基于与债务人的利益关系或情谊关系而具有无因性。本案中,银川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金顺公司在2018年9月19日签订了工程退场协议,就银川公司退出涉案工程后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由**1签字的欠条明确载明按照退场协议的约定,**1个人需支付相应款项,如其未按约定支付,甲方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考量**1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直接参与涉案工程事宜,但又不能提交委托书、聘任书或劳动合同等证据的情形,结合银川公司请求两申请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一、二审认定**1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1关于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甘肃金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钟伟平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明生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