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

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32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育林巷。
法定代表人:周丰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街(鲁西化工向东30米)。
负责人:仇祝华,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银啤巷46号绿地森林九里小区16号住宅楼3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赵连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荣,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建银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建公司、兴建银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的兴建银川分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不正确。兴建银川分公司实际给被上诉人供货,而且预付款及已付货款都是付给兴建银川分公司,兴建银川分公司是兴建公司的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主体之一,所以兴建银川分公司应该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二、兴建银川分公司给被上诉人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供货且被上诉人也付了部分货款,接货单的工程名称都是“银川南中石化油库铁路专用线工程”,与合同中提供的施工工程名称一致。并且发货单明确记载了发货的日期、发货时间、车号、参数等。一审法院开庭中被上诉人律师称是赵连财接货,主审法官让被上诉人提交赵连财的接货单,三日不提交承担不利的后果,而被上诉人没有给一审法院提供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负有举证接货人的义务,不举证,应该按照上诉人的发货单为准。所以,结算表、发货单及短信截图都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三、上诉人认为单志强是被上诉人的接货人,则上诉人另案起诉单志强。四、赵轩给邓军2016年11月24日的汇款16500元,是给其名下的公司向邓军个人购买发票的费用,而不是给上诉人的货款,所以,一审法院此处认定事实错误。五、关于税金:合同约定的不带票,各行各业的规定都是带票加税费,所以,增加的税金都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六、被上诉人不按供货的金额及时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应当给付货款,承担相应的开票费用,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已经完全支付所购买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拿其他公司的发货单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兴建公司、兴建银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684.95元及判决确定给付的时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8805.49元,以上合计81490.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原告兴建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中石化油库固体道床工程提供混凝土,计划用混凝土760立方米,其中C15的单价为235元/立方米、C20的单价为245元/立方米、C25的单价为255元/立方米、C30的单价为265元/立方米、C35的单价为280元/立方米、C40的单价为295元/立方米,并说明上述单价为普通单价;砂浆按同标号砼计费;不带发票;混凝土的结算方式按被告实际签收的原告供货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商砼供应前应付5万预付款,商砼供应结束后付清所有商砼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兴建公司有权终止供应砼并解除合同,且被告每日承担所欠商砼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商砼预付款5万元。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0万元,于2017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万元,于2016年11月24日向邓军转账支付165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邓军向原告支付26460元。原告以被告欠付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兴建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兴建银川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兴建公司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兴建公司主张被告尚欠付其货款41760元,依法提交了商砼结算表、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发货单、短信截屏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砼业公司发货单等证据,但其提交的商砼结算表、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发货单、宁夏建工集团兴建砼业分公司发货单只有原告所称的被告公司指定收货人单志强个人签名,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故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税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不带发票,原告主张系被告要求其出具发票,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实发票系按被告要求出具,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税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兴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兴建公司、兴建银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元,由原告兴建公司、兴建银川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建公司、兴建银川分公司一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货款,上诉人提交的商砼结算表、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发货单、宁夏建工集团兴建砼业分公司发货单上有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指定收货人单志强个人签名,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欠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及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就此,一审法院已经做出相应分析和说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兴建公司、兴建银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卫国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