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

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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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3609号
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周丰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负责人:仇祝华,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赵连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荣,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银川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马庆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684.95元及判决确定给付的时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8805.49元,以上合计:81490.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施工工程名称是:中石化油库固体道床,计划用混凝土方量760m3,约定了商品砼的强度等级、单价、用现金付款、预付款50000元、商砼供应结束后付清所有商砼款、所有商砼均不含税、还约定了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将终止供应砼并有权解除合同,且甲方每日应承担所欠商砼款总额3‰的违约金等条款。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从2016年9月19日开始供货,至2016年12月15日止,货款总计248220元(不含税),被告又付款三次总计156460元(含华洋砼业代供货的26460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总计欠货款41760元(不含税),被告又要求两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含税货款应为269144.95元,所以,被告应支付货款62684.95元(含税)。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给被告开具了225765元的增值税发票,还有43379.95元的发票未开具。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付款,被告拒不给付。综上所述,两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被告应该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拒不给付货款,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判决确定给付的时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的是不含税价格,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含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具备原告起诉资格,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中违约金过高,不得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税款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税款金额过高,被告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欠款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被告认可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收据,原告认可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实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商品砼结算表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发货单、短信截屏及短信截图、宁夏建工集团兴建砼业公司发货单,被告当庭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赵轩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5日,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中石化油库固体道床工程提供混凝土,计划用混凝土760立方米,其中C15的单价为235元/立方米、C20的单价为245元/立方米、C25的单价为255元/立方米、C30的单价为265元/立方米、C35的单价为280元/立方米、C40的单价为295元/立方米,并说明上述单价为普通单价;砂浆按同标号砼计费;不带发票;混凝土的结算方式按被告实际签收的乙方供货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商砼供应前应付5万预付款,商砼供应结束后付清所有商砼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终止供应砼并解除合同,且被告每日承担所欠商砼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商砼预付款5万元。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0万元,于2017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万元,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邓军向原告支付26460元,于2016年11月24日通过邓军给原告支付16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其为被告提供价值221760元的混凝土、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6460元的混凝土,总计货款248220元,被告支付206460元,尚欠付其货款4176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商砼结算表、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发货单、短信截屏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砼业公司发货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商品砼结算表、宁夏华洋砼业公司发货单、宁夏建工集团兴建砼业公司发货单只有单志强个人签字,并无被告公司确认的手续,原告主张单自强系被告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税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不带发票,原告主张系被告要求其出具发票,被告当庭不予认可,陈述系原告为了自己记账才以其名下分公司的名义给被告提供的发票。原告未举证证实发票系按被告要求出具,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9元,由原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丽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