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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民申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系**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连财线路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3258号、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3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主要理由:(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判决结果错误。2016年***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协议都对租赁物的情况作出了具体说明,都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租赁到期后,***及连财公司自行搬离,未履行交接手续,***实地查看后,发现房屋、场地有很大损坏。***根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在民事起诉状中对损坏情况做出了具体说明,并对损坏情况进行了拍照录像进行固定。租赁物的损坏情况真实客观。***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及连财公司应及时履行交付手续并修复所损坏的场地及设施,***及连财公司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二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涉租赁场所的损失进行评估,程序错误。一审中***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条款,逐项列明损失,庭审中***及连财公司对损失不予认可,***委托宁夏博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损坏程度进行预算,并出具了《***煤场租赁损坏修复预算编制报告》,***及连财公司亦不认可,法庭应依职权对租赁场所的损坏程度进行评估,以便查清案情。一审法院仅酌情确定损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进行评估鉴定,二审法院并未组织各方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进行审查,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判令连财公司赔付***清理、修复费30000元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定性错误,原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涉租赁场所的损失进行评估是否属于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定性错误问题。***主张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及连财公司应及时履行交付手续并修复所损坏的场地及设施,***及连财公司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首先,案涉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连财公司应当返还符合按约定或租赁物性质使用后自然状态的租赁物,其搬离涉案房屋、场地,未按约定联系***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而***亦未按约定进行交接,未及时提出存在损坏、要求恢复原状并固定损害状况,致使无法确定房屋、场地现状系***及连财公司租赁期间使用不当或故意人为造成,抑或为自然损耗损失,未采取措施避免可能增加的损害程度,放任损失扩大。因此,双方对于案涉房屋损害现状均有过错。其次,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房屋、场地状况予以注明或以拍照、摄像等方式固定留存,无租赁物原状作对比,对其损坏范围、原因、责任方及其损失价值、修复的必要性及合理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考虑在工程施工使用中发生自然损耗系必然结果,租赁时间较长,人为损坏和自然损耗可同时存在,原审法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对房屋及配套设施状况表述、续签协议对使用中存在问题及其惩罚约定作为对比参考依据,结合***所述损坏及其举证情况,并前往案涉房屋现场查看后酌情确定由连财公司赔偿***清理修复费用3万元并无不当。***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涉租赁场所的损失进行评估是否属于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主张二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进行评估鉴定,二审法院并未组织各方进行评估鉴定,属程序错误。本院经核实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并未提出对案涉租赁场所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涉租赁场所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错误。本案中***既不能举证证明租赁房屋和场地损失为62万余元,也不能举证证明该损失是由***及连财公司不合理使用所致,原审法院考虑到租赁房屋和场地的损坏现状,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查看现场情况酌情判决连财公司赔偿***部分清理、修复费用正确。***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锋
审判员 宋成祥
审判员 马 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适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