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医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毕节市医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癒元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2123号
原告:毕节市医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洪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1520500MA6EDCYU6P。
法定代表人:黄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闻,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131262。
被告:贵州癒元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黔桂金阳商务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E8LEF3J。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观山湖区。
被告:黄开枢,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1910157646。
原告毕节市医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医投公司)与被告贵州癒元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癒元堂公司)、***、***、黄开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辖11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医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闻,被告黄开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癒元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医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癒元堂公司退还原告货款80万元;2、被告癒元堂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49139.72元,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黄开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癒元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癒元堂公司购买刺梨原汁2000元/件,并约定被告以原告每批次打款金额15%的产品作为搭赠。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癒元堂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购买刺梨原汁。后被告癒元堂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搭赠的12件刺梨原汁产品,剩余至合同终止之日未交付。被告黄开枢、***、***作为公司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黄开枢辩称:1、购销合同是原告与癒元堂公司签订,答辩人作为癒元堂公司股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答辩人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癒元堂公司的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现认缴时间未到,不存在应缴而未缴的情形,也未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3、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且是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综上,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癒元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癒元堂公司购买刺梨原汁2000元/件,以原告每批次打款金额10%的产品作为搭赠,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18年10月25日,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后5日内发货。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癒元堂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购买刺梨原汁。后被告癒元堂公司向原告交付了12件刺梨原汁,剩余产品至今均未交付。
另查明,被告癒元堂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2019年7月17日公示日期显示,股东为***、黄开枢、***、徐玉军,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实缴0元,认缴出资日期2037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癒元堂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癒元堂公司应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供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癒元堂公司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10%产品为搭赠,本院从已交付的12件刺梨原汁扣减1件为搭赠,其余11件认定为已交付,扣减11件货品单价22000元,故被告癒元堂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778000元。原告主张15%产品为搭赠,因合同机打为10%产品为搭赠,手写更改为15%产品为搭赠,更改部分无双方签名捺印,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会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本院以所欠货款778000元为基数,自打款次日即2018年5月5日起,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作为本案计算利息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7日发布了公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此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黄开枢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癒元堂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被告***、***、黄开枢作为被告癒元堂公司的股东,对注册资本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癒元堂公司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开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癒元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癒元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医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7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7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医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1元,减半收取6145.50元,由原告毕节市医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50元,被告贵州癒元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61元;财产保全费4766元,由被告贵州癒元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本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