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190号
原告:中山市广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银座高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
原告中山市广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良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银座高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高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吴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座高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装修设计费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安南路仓门路口的银座高旺商业广场装饰装修设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总价为22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并交付了成果,履行了相关义务,现该项目被告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尾款50000元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广良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机读档案打印页;3.委托设计合同、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4.签收单、设计图纸签收单;5.照片。
被告银座高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涉讼的银座高旺商业广场项目设计公开招标前与被告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就设计的各项事项进行了初步约定。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银座高旺公司(甲方、委托方)委托原告广良公司(乙方、受托方)进行银座高旺商业广场项目的装饰设计,施工设计图设计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11月16日交付甲方完整平面图,11月24日交付完整施工图,共计15天完成施工图制作。最终设计费220000元。付款进度为:第一次付款5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120000元,在交付方案及效果图文件,交付施工图文件时支付;第三次付款50000元,在开工设计交底1次,参与工程阶段验收跟进8次时支付。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百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后被告出具签收单,表明其已收到概念方案文本及区域空间效果图等材料。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计图纸签收单,载明已签收全套室内装饰施工图(蓝图)。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成果,并已向原告付款170000元,但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5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后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以及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套室内装饰施工图,被告并已签收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50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月利息2%,是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银座高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银座高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广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中山市广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银座高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银座高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广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丹妮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依蒙
陈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