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广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1557号
原告:中山市广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文路99号远洋城万象花园136卡,统一信用代码:91442000557342614T。
法定代表人:周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玉,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中山市广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广良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装修工程款4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3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中山市东区××广场××购物中心××卡××号商铺之装饰施工。承揽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总价款235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进场装修,于2017年9月初竣工。竣工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工程,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入住营业,开始使用商铺。2017年12月底,因被告经营不善,该商铺关门停业。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7000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广良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3日,广良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的**(甲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装饰施工地点为远洋广场××幢购物中心××卡之××号商铺;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总价款235000元,本合同签订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的50%,电、泥水工程基本完成木工进场前,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甲方付款全部结算余额;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需按日利息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广良公司提供的视频记载: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庭审中,广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4日开工,于同年9月初竣工;竣工后,**自行进入使用,没有办理正式验收手续。
3.广良公司确认**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8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广良公司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广良公司提供的视频记载案涉装修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35000元。广良公司自认已收取工程款18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未能继续支付工程尾款47000元(235000元-188000元)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广良公司请求**继续支付工程款47000元,并自2018年1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广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广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招胜
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邝玉婷
黄雪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