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望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鼎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22民初21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枞阳县望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镇湖滨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鼎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枞阳县望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鼎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皖0722民初218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鼎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2435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枞阳县望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枞阳县望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安徽鼎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