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星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1391号
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桥区西青道128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星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区静海镇新华小区2号楼1-301。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丽,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苑公司)与被告天津星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天津星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609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861.14元(以1609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静海上城花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发包的静海上城花园景观工程由原告承包,合同价款共计7500000元,工程竣工,经被告和物业验收合格后并办理完施工结算手续,被告支付至结算造价的70%,养管保修期满一年后15日内,被告支付至原告结算造价的90%,养管期满二年并顺利移交物业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100%。原告依约承建施工,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养护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届满。养护期届满后,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被告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于2014年6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合计7960953元。但在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800000元,仍有16095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了《对账单明细表》,对未支付款项予以确认,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天津星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第1项诉讼请求认可,不同意第2、3项诉讼请求。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并且利息不应当从2014年起算,被告主张不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10日,华泰苑公司与星海置业公司签订《静海上城花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泰苑公司向星海置业公司承包“静海上城花园景观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1.乙方(华泰苑公司)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成总工作量的60%,甲方(星海置业公司)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30%;2.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甲方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50%;3.工程竣工,经甲方和物业验收合格后并办理完施工结算手续,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70%;4.养管保修期满一年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造价的90%;5.养管期满二年并顺利移交物业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100%。本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960953元,星海置业公司已向华泰苑公司支付7800000元,欠付工程款160953元,星海置业公司对华泰苑公司提交的《红磡工程进款统计表》中载明的付款时间及金额认可。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间问题。华泰苑公司对此提交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乙方(华泰苑公司)结算人员签字处载明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星海置业公司对此证据不认可,并提交了内容相同但未书写时间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内容一致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原件,但仅有华泰苑一方的确认单中填写了时间,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竣工结算时间。星海置业公司提交了2018年6月21日《静海上城花园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本案工程结算时间,华泰苑公司对此证据不认可。因该审核报告为星海置业公司单方委托制作,未经华泰苑公司确认,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竣工结算时间。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移交物业的时间。
本院认为,星海置业公司承认华泰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星海置业公司应向华泰苑公司支付工程款16095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时间和移送物业时间,应当按照举证责任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据华泰苑公司提交的《红磡工程进款统计表》,至2017年8月29日,星海置业向华泰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达到结算造价的94.2%,按照一般交易习惯,2017年8月29日前应当已经达到支付全部结算价款的时间,故本院支持华泰苑公司主张的自2017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工程款160953元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星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953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元,由被告天津星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娴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