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1788号
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128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芳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如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苑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泰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红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如星、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85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6285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红磡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可,不同意给付利息,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原告也予以认可,由此说明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就普霖花园249#别墅景观一期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628530,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95%,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付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陈述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6月3日;2019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确认合同最终价格为628530元,于2019年3于31日、5月31日、8月31日分三期支付。
本院认为,华泰苑公司与红磡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关于工程款双方不持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62853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欠付工程款,应从拖欠之日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即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且双方对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95%,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工程于2016年6月3日验收合格,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于2016年6月3日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95%,即597103.5元,应于2017年6月3支付涉案工程款的5%,即3142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故被告应于2016年6月4日起,以工程价款的95%即597103.5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17年6月4日期,以工程价款的5%及即31426.5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关于出具了付款计划便不应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因2019年2月19日的付款计划仅仅是对涉案工程最终价款为628530元的再次确认以及对该价款的付款安排,并未涉及利息部分,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8530元;
二、被告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97103.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426.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正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