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1787号
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128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芳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如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苑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泰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红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如星、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31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431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红磡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可,但依据合同约定尚未届至付款期,付款条件不具备,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涉案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9月19日竣工验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移交证书和验收报告上建设单位人员马悦的签字不一致;经法庭释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该证据加盖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业接收单位的印章,且记载的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就领世郡大二期B区园林景观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合同约定价款6675092元,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造价为6774627元,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
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就领世郡大二期B区园林景观提升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7027793元,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造价为7098529元,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
关于付款方式双方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施工结算手续后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80%,养管保修期满一年后15日内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0%,养管期满两年并顺利移交物业后付至结算造价的100%;另约定,工程保修期和绿化养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
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19日竣工验收,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387315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3530000元,尚欠343156。
本院认为,华泰苑公司与红磡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双方不持异议,被告抗辩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理由是原告庭审陈述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依据合同关于养管期的约定至起诉时尚未届至付款时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竣工时间经查明为2011年9月19日,再依据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涉案工程款已届满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43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约定的付款日期已经届满,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8日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该时间晚于依据竣工时间推算的相应付款时间节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息日应调整为2017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3156元;
二、被告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31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7元,由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元,由被告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正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