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1786号
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128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芳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如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苑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泰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红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如星、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73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红磡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可,但依据合同7.3条约定原告应给被告发出付款通知,如原告未发出付款通知,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且依据合同7.5条约定被告享有90天付款宽限期,即使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但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包方,原告作为发包方,就红磡领世郡C2路柏油路面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合同约定价款363100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尚欠73100元。
关于付款方式双方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80%,养护期满二年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移交物业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100%。在达到付款节点时,施工方需要发包方发出书面付款申请,如因施工方未发出书面通知导致发包方违约,则发包方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1月14日以对账单形式向被告发出了书面付款通知,对账时间被告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华泰苑公司与红磡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双方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尚有90天的付款宽限期,但依据合同第7.5条约定,给付宽限期的前提是被告方因资金转账困难等客观情况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鉴于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情况,且原告当庭未明确表示同意给予宽限期,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1月19日前付清工程款,未支付的应自2020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7.5条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100元;
二、被告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3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正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