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6550号
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600701441R),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
法定代表人:王俊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钢,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46674394D),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与先锋路交口iv>
法定代表人:葛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苑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泰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钢,以及腾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祥公司支付华泰苑公司工程款1468208.85元;2.诉讼费由腾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腾祥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订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腾祥公司承包东丽区津塘公路港湾式公路公交站绿化景观工程,工程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24日,工程价款7762663元。因工期紧张,为履行该合同,华泰苑公司与腾祥公司达成协议,华泰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安排施工人员对部分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腾祥公司负责人对各班组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经腾祥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显示,腾祥公司应付工程款1468208.85元。该工程如期完工,并经验收投入使用,但腾祥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华泰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腾祥公司辩称,对华泰苑公司主张的双方合同关系、施工事实和工程款数额认可,但工程实际发生、完工时间为2015年,华泰苑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腾祥公司对华泰苑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东丽区津塘公路港湾式公交站绿化景观工程工程量明细表、东丽区津塘公路港湾公交站绿化景观工程工程款明细表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腾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12日确认工程量,于2018年11月16日确认工程款。
本院认为,腾祥公司对华泰苑公司主张的施工事实、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涉案工程于2015的完工,腾祥公司于2016年、2018年分别确认工程量、工程款,表明华泰苑公司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华泰苑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腾祥公司应当就工程款1468208.85元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华泰苑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820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7元,由被告天津市腾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彩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