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7民初1446号
原告: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泓美涂料厂,住所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东董村112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职务:厂长。
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办公楼B座南侧。
法定代表人:庞志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1号楼B座1608-2。
负责人:孙同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泓美涂料厂(以下简称泓美涂料厂)与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公司)、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美涂料厂法定代表人,被告新津公司、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美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8984元,及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书,表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宁河潘庄农场经济适用房(七里香格)提供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工程款共计3108984元。截止到现在,被告还有558984元工程款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新津公司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基本是事实,只是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而此公司与新津公司在内部管理上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故此工程款应由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支付,另外,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付款前提要通知发包方验收,且付款前原告方应提供有效发票,因原告未做到上述两点,所以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期款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对账单,以及被告提交的两份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间,原汉沽管理区泓美涂料厂(即本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更名为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泓美涂料厂)与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潘庄农场经济适用房25号楼、21号楼、22号楼、9号楼、6号楼、5号楼及公建房实施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根据合同单价并经双方核实原告所实施的工程量作出结算,合计工程款为3108984元。2012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还应付汉沽管理区泓美涂料厂1038984元。2017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经过核对确认: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还应付原告泓美涂料厂658984元。同时,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承诺愿向泓美涂料厂继续支付余款。2017年1月26日,被告以转账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现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58984元未能给付。
另查,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系被告新津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项。此外,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曾先后两次对其所欠原告工程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愿继续向原告支付所剩未付工程款。被告此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所实施工程进行了相关的验收并予以认可;而且,被告此行为至少应当视为其愿意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而与原告另行达成的付款协议。因此,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新津公司作为设立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其应对外承担分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58984元,并要求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此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58984元;并以该款额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0元,减半收取4695元,案件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存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广军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