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津0101行初389号
原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中北镇侯台办公楼B座南侧。
法定代表人庞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益钧,天津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久洋,天津展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蔡云鹏,主任。
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强,天津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仲轩,天津市司法局干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人民政府撤销决定书一案中,原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杨晓琳
审判员 刘智鑫
审判员 刘建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光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