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津02执异89号
案外人:天津市农垦天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办公室B座南侧。
法定代表人:庞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艳,天津赢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东海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芦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唐俊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芸,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耘,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津建设公司)与天津市东海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海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天津市农垦天宁有限公司(以下称农垦天宁公司)对本院查封位于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农场七里香格的97套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农垦天宁公司称,诉争房屋系定向安置职工的经济适用房,东海苑公司无权销售,故请求本院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另,涉诉案件大部分已经执行完毕,再查封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房屋属于超标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新津建设公司称,依法驳回农垦天宁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理由:一、新津建设公司认为,农垦天宁公司不具有异议主体资格,非本案的权利人。二、农垦天宁公司提出的诉争房屋,现仍属于在建工程状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权利所属应以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证据判断权利主体。现相关的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主体为东海苑公司,而非农垦天宁公司。最后,是否超标的查封,与农垦天宁公司无关,应属于东海苑公司的权利。自2013年法院查封诉争房屋至今,东海苑公司未对查封提出过相应的异议,表示该诉争房屋属农垦天宁公司所有。在此期间,农垦天宁公司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应驳回农垦天宁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东海苑公司称,同意农垦天宁公司的异议请求。在执行中,东海苑公司也曾向本院提交了我司与农垦天宁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潘庄农场和惠小区住宅建设施工协议书,认可农垦天宁公司在涉诉案件中的权利,认可其提出的超标的查封侵害了其相关权益。
本院查明,2014年1月,本院分别作出(2013)二中民四初字第1号、2号、15号民事判决。其中(2013)二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七里香格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海苑公司给付新津建设公司工程款4738285.06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海苑公司自2012年8月18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以473828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新津建设公司利息损失;三、驳回新津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二中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七里香格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海苑公司给付新津建设公司工程款25330080.34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海苑公司自2012年8月18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以25330080.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新津建设公司利息损失;三、驳回新津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二中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七里香格经济适用房三期工程):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海苑公司给付新津建设公司工程款24333814.9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海苑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以2433381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新津建设公司利息损失;四、驳回新津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东海苑公司均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分别以(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43号、0044号、0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新津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案件诉讼期间,2013年1月4日本院以(2013)二中民四诉保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东海苑公司坐落天津市宁河区××农场××香格庄园商品房共计161套。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2013年2月6日本院于以(2013)二中民四诉保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东海苑公司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农场××香格庄园房产共计132套。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4)二中执字第0371、0372、0370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上述293套房屋(其中42套商品房,251套经济适用房)。2018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0372号之一执行裁定:将上述42套商品房以二拍流拍价36030611元抵偿(2013)二中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
听证中,农垦天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3份),证明天津市潘庄农场为农村及所属单位的行政管理单位,无营业执照。农垦天宁公司为经农垦集团总公司批准成立、与天津市潘庄农场为同一实体单位,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行政上由天津市潘庄农场实施管理权,对外由农垦天宁公司承担主体责任。所以,以农垦天宁公司名义申请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关于合作开发潘庄农场和惠小区住宅建设项目协议书》。证明天津市潘庄农场与东海苑公司约定农场提供383亩土地,东海苑公司为农场建设7.6万平方米住宅(用地130亩)。因此,法院查封的七里香格经济适用房,虽登记在东海苑公司名下,但属东海苑公司为天津市潘庄农场无偿代建,法院查封的七里香格经济适用房中应有7.6万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天津市潘庄农场即农垦天宁公司所有。第三组证据(共8份),证明七里香格小区房屋性质为定向安置农场职工的经济适用房,法院的查封行为侵害了农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四组证据(共2份),天津市潘庄农场职工安置用房钥匙交接明细,证明1、天津市潘庄农场即农垦天宁公司与东海苑公司已就620套房屋钥匙进行移交,交钥匙房屋面积约49600平方米(每套按80平方米计算)。剩余房屋尚未确定房号及交接。法院查封房产中,涉及交钥匙房屋97套。证明2、法院的查封行为侵害了农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将上述620套房屋中查封的97套房屋予以解封。第五组证据,证明法院超标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农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将超标的部分予以解封。第六组证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官网截图。证明涉争房屋为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
新津建设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明显示为天津农垦集团总公司出具,加盖天津市潘庄农场及天津农工商天宁公司的公章,其中天津农垦集团总公司的公章为复印件,而非原件。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组,首先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由单位出具证明的需提供单位的相关主体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由单位的经办人以及证明的出具人员签字。以上三份证明均不具备该证据要求。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协议无法体现农垦天宁公司享有该协议项下的主体权利。该协议为天津市潘庄农场与东海苑公司签订,与农垦天宁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其中第1-6项证据材料,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第7-8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用地单位为东海苑公司,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为东海苑公司,而非农垦天宁公司。第四组证据中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钥匙交接,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的显示该交接单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4日,诉争房屋均处于被查封的状态,东海苑公司无权对该诉争房屋进行处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法院是否超标的查封,与农垦天宁公司无关。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于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新津建设公司并不否认诉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但农垦天宁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体现为对其职工的定向安置房。
东海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在本案执行中,法院通过拍卖,已经执行案款3600万余元,法院的查封行为,确实侵害了农垦天宁公司及职工的合法权益。再有,诉争房屋的土地来源是天津市潘庄农场、建设单位是东海苑公司,农垦天宁公司所指的诉争房屋确为经济安置适用房。
新津建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由东海苑公司在(2014)二中执字第0370、0371、0372号案件中,向法院所提交的查封房屋状态的材料。证明东海苑公司对外主张在农垦天宁公司已查封的248套经济适用房中,其中有150余套已对外进行处置。包括抵债以及买卖,其中包括农垦天宁公司所提到的12、15、20、21、22、23号楼。该楼号中均存在房屋抵债以及销售的情况。以此可以看出,农垦天宁公司主张诉争房屋为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且属对农垦天宁公司的安置,与事实不符。证据2、诉争房屋所属土地的土地权证,证明该土地的权利人为东海苑公司,应以该证书所登记的权利人,作为在建工程的权利主体,与农垦天宁公司无关。
农垦天宁公司认为,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不是第三方及相关单位做出的。对证明目的,关于诉争房屋是否为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以及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如何进行分配、处理,这不是约定能解决的,这都是有法律规定的。证据2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本案查封的标的是房屋,不是在建工程,也不是土地。证据2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东海苑公司认为,执行中法官要求东海苑公司整理一下房屋现状,这是一个简单的统计,表格的形式时间晚于2017年5月4日。在2017年5月4日就与天津市潘庄农场进行职工安置房钥匙的前部交接,并以交接为准。交接后、交接前我公司从未出具过应属天津市潘庄农场的用房。对证据2,和本案无关,不认可,认可农垦天宁公司的意见。
东海苑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农垦天宁公司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同时又提出超标的查封,根据上述规定,对农垦天宁公司的主张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根据生效的判决确认及听证当事人陈述,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东海苑公司名下,但是该房屋确为经济适用房,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农垦天宁公司作为农垦集团总公司的下属公司,依据提供的上述证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新津建设公司认为其没有主体资格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东海苑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农场××经济××房××与××潘庄农场合作开发的项目。农垦天宁公司主张解除查封诉争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是否超标的查封问题,因案件没有执行完毕,是否超标的,目前无法判断,对农垦天宁公司的该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天津市东海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宁河县潘庄农场七里香格97套经济适用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张晓彤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温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