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7民初5897号
原告:天津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农机修造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基数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天津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从原告处以物抵债获得的“42套别墅房产”,从被告某乙公司借得36030611元。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或被告某乙公司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被告当时应政府要求将工程款出借给原告某甲公司用以支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该笔款项由被告新津建设42套在建别墅房进行抵押,因涉及政府资金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本被告要求确认能将房屋判决抵押给原告,由原告偿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本被告的欠款,或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42套别墅直接抵给本被告。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将从原告处以物抵债获得的“42套别墅房产”抵押给原告或被告某乙公司的义务。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经庭审查明,2018年2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原告七里香格经济适用房项目,由于原告管理不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查封原告经济适用房192套,折合27000000元,执行拍卖原告名下位于宁河区七里**别墅,在无人竞拍而流拍情况下,二拍流拍价36030611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申请将该在建房产以二拍流拍价以物抵债。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宁河区人民政府与天津某某集团协商,同意分期分批解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所拖欠的部分农民工工资。
其中,解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所拖欠的部分农民工工资,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执字第0372号之一执行裁定中以物抵债的价值36030611元的42套别墅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或被告某乙公司。然后分期分批支付36030611元,用于解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所拖欠的部分农民工工资,直到2019年10月底前支付到位。七里香格项目规划调整后,抵押给被告某乙公司或原告的所属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42套在建别墅房产也可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处置,然后将36030611元抵押款归还被告某乙公司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7638389.46元。被告某乙公司代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6030611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抵押义务,协助将42套在建别墅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办理抵押登记。
2018年3月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03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七里香格42套别墅所有权转移给某某建设公司。2019年5月2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0372号之《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通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规范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鉴于被告某乙公司已实际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代付拖欠款项,该笔款项实际是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借款。被告新津建设应当按照合同要求配合将42套在建别墅房产抵押给原告某甲公司或者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目前该涉案房产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查封中,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现“三区三线”划定成果正式启用,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不能配合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并完善手续,必将导致原告某甲公司损失的扩大。原告可以寻求以裁判文书的形式确定抵押权,并申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42套在建别墅的查封。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解除2018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损公共利益,亦对原告某甲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的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