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28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168791963,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冒洪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云,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彤瑜,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03520862W,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工业园区兰花路28号-11。
法定代表人:周道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东方路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羁押于江宁监狱)。
上诉人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上诉人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亦于2021年3月29日同意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元,共计320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江苏城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 玲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张玉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