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268号
原告: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03520862W),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工业园区兰花路28号-11。
法定代表人:周道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钢,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0000179098B),住所地天津市津滨大道与天山南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吴淑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新街道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钢、王琳,万新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自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新街道办支付大自然公司工程款141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新街道办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6日,大自然公司与万新街道办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12110412018年04月-14,由大自然公司承包天津市东丽区程昆道绿化提升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合同价款141533元。合同签订后,大自然公司按约施工,并如期完工,之后大自然公司将工程交付万新街道办使用,但万新街道办未支付工程款。
万新街道办辩称,请求驳回大自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大自然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自然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实际施工人另有其人。本案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是应该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但是案涉工程万新街道办至今没有见到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结算条件并不具备。根据天津市东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规定,案涉工程是区财政筹款70%,万新街道办筹款30%,但至今区财政的70%至今没有拨付给万新街道办。综上,请求驳回大自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案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6日,大自然公司与万新街道办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12110412018年04月-14,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程昆道绿化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程昆道(天山南路至警民路),合同工期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工程价款141533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每月按已确认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60%-90%,工程竣工经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后按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结算,结算完成的三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的工程款,扣留3%作为维修保证金,待工程养管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
大自然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26日竣工交付万新街道办,万新街道办认为案涉工程存在未批先建的情形,交付时间和投入使用的时间应早于大自然公司主张的时间。关于养管期,大自然公司与万新街道办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养管期为一年,在养管期内,万新街道办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
2019年6月4日,大自然公司向万新街道办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付万新街道办。
本院认为,大自然公司与万新街道办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大自然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合同关系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津市东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文件不能免除万新街道办的付款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26日前交付使用,养管期于一年后届满,按合同约定已经达到支付100%工程款的条件。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一年养管期满之后,大自然公司按合同价款向万新街道办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并无差别,且万新街道办收到发票后未向大自然公司就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同意按照合同价款结算,故本案的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1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帅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