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生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文华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初1235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玉带一村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文华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北港工业园***8号天宇创意大厦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华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2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文华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被告湖北华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文华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劳务款损失计593894.44元及脚手架工程超期款损失计1950095.08元;并以工程劳务款59389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江山公司、被告华生公司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文华公司指定人员***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合同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合同内标准工程劳务款1683893.44元,但被告仅支付款项1090000元,尚欠合同内标准款项593894.44元未支付。同时,因被告主体工程延误,导致原告所搭的6号楼外架于2020年1月15日才拆除一半,6号楼外架另一半及8号楼外架整体至今仍未拆除。2020年12月20日,被告文华公司在未与原告结算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方签订拆除外架的劳务合同,意图单方拆除外架,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及纠纷并持续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文华公司作为该脚手架工程的劳务分包方,被告***作为该劳务分包事宜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江山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商,被告华生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业主方,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被告文华公司辩称,被告江山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江山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份进场,随后我公司边做施工准备边与各班组订施工合同。其中我公司与***班组于2018年9月份签订合同,具体承包方式、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安全风险、违约责任及施工单价均在合同内标明且由***签字确认。后***自行就承包内容中外架施工事宜与***合作并签订协议,我公司不知情,他们双方也未在洽谈合同和签订合同时与我公司沟通。施工期间他们双方就合同履行情况有过多次争议,外架班组几次停工,为此我公司多次参与协调,但终因他们双方合同争议金额较大而收效甚微,也直接造成工程延期。我公司作为与***合同的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前期***在工地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时工程款由他本人领取,但2019年5月份之后,由于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提出***个人不能再从事分包业务及部分款项他未用于本工程并对工程不能有效管理等原因,我们直接支付至具体施工班组或农民工手上,直至工程完工。鉴于目前我公司与***未办理结算,根据总包公司预算工程量,计算***承包内容暂估产值为610万元,而我公司就***班组已支付超650万元,其中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原告少算了35000元。具体明细清单提交给法院。后期结算工程量确定下来再与***确定合同准确金额。 被告江山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仅与被告文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该与被告文华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后据实主张;二、合同总价9855718元,我公司已付工程款8913540元,已付至标的额的90%以上,依照劳务合同第7.5条约定,我公司已按照付款节点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文华公司若有差欠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华生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山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且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将工程款支付给江山公司,目前不差欠江山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的老朋友文华公司项目负责人***说在武汉有个工地邀请我参与,从2018年到华生公司,开始进场组建时,他说把泥工、木工、钢筋工全部包给我。我从亲朋好友处筹集到资金过来施工。于2018年11月我与***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8年,6号楼做了四、五层,8号楼了做了二层,在工程结算时,与***发生了争执,当时我没有拿到一分钱,还倒贴钱给工人。而工程款都打到了文华公司的***经理手上。2019年正月初八我一人到达现场组织木工开工,而***因为2018年没有拿到钱一直没有开工。2019年文华公司已经没有让班组施工,他们之间所有的来往都与我无关,现在***却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华生公司系华生都市产业园一期工程6#、8#厂房(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江山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2016年3月22日,华生公司与江山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华生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江山公司,工程协议价为78501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5%的质量保修金。 2018年8月,江山公司(甲方)与文华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中1.3款建筑面积:31792.64平方米;1.5款层数:地上7层;1.6款承包范围:本工程包括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后浇带、粗装修、油漆涂料、水电安装等部分分项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甲方提供设计的施工图纸所有项目,并按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国家验收规范进行施工;1.7款承包方式:按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形式承接汉南华生都市产业园6号、8号厂;1.8款合同暂定总价9855718元;1.9款履约保证金20万元;第七条结算方式中7.5款按施工节点支付;节点一:主体结构标准层每完成3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支付外架已完工程量30%;节点二:主体结构全部完成,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外架已完工程量的60%;节点六:外架全部拆除,支付外架已完成工程量的80%;注:以上支付节点,除特别注明外,均按分项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本栋房屋竣工验收,乙方办理结算后,甲方支付工程量结算款的95%。 2018年9月20日,文华公司(甲方)的项目负责人***、***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中1.3款建筑面积:31792.64平方米;1.5款层数:地上7层;1.6款承包范围:本工程包括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后浇带、粗装修、等部分分项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甲方提供设计的施工图纸所有项目,并按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国家验收规范进行施工;1.7款承包方式:按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形式承接汉南华生都市产业园6号、8号厂,履约保证金6万元;第二条2.2第7项:对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乙方须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工人工资的发放情况,若乙方拖欠工人工资,甲方可直接将钱发放给工人,该费用按双倍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第七条结算方式中7.5款按施工节点支付;节点一:主体结构标准层每完成3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支付外架已完工程量30%;节点二:主体结构全部完成,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外架已完工程量的60%;节点六:外架全部拆除,支付外架已完成工程量的80%;注:以上支付节点,除特别注明外,均按分项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本栋房屋竣工验收,乙方办理结算后,甲方支付工程量结算款的95%。 2018年11月18日,***与***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接汉南华生都市产业园6号、8号厂房脚手架劳务工程;(2)建筑面积按图纸建筑面积加一层面积计算;根据图纸,6号楼、8号楼均为7层,单层面积2205.6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加一层)35289.6平方米;(3)首层内架搭设开始计算工期,总工期8个月(超期按0.15元/平/天计算超期费用),其中内架5个月(超期按500元/天计算超期费用);(4)固定综合价包干按**建筑面积47元/平方米包干;(5)主体结构做到三层,支付已完工程量70%(一个月内),然后每月按进度支付到已完工工程量的40%,主体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70%,外架拆除前付至80%,外架拆除完成付清,如年前不能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70%。 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1月27日按照与***签订合同进行履行合同,2019年2月,涉案工程6#***至三层楼时,因江山公司提出不允许个人承包工程,文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江山公司的意图告知了***,于是***未对施工进行管理,基于加快工程进度等原因,文华公司接手管理***与***之间的脚手架工程。8号楼外架于2019年12月4日由被告文华公司代理人***通知拆除;6号楼外架于2020年1月15日由原告***拆除一半。 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12月23日,文华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一、关于拆除外架多次沟通未达成一致;二、***称谁接手(***)找谁,谁拆除脚手架找谁要钱。江山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文华公司出具联系函: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你方承建华生都市产业园项目6#、8#楼工期已经严重滞后。6#、8#楼外架拆除早在2019年12月就已具备拆除条件,相关配套单位施工也需要外架拆除(装窗扇、外墙真石漆)后进行后置工序施工。在此期间,我公司曾多次督促贵公司外架拆除事宜,但至今毫无进展。2021年春节后,我公司及项目部又多次督促尽快拆除外架,并上足劳动力完成收尾施工……。 在上述系列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生公司工程款支付江山公司明细:2016年8月30支付2799105元;2017年3月2日支付41983883.80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1890万元;2018年5月24日支付1000万元;2018年7月24日支付100万元,合计支付74682988.80元。江山公司付款凭证及明细记载,江山公司支付给文华公司工程款合计8963540元,已超过合同总价90%。文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9万元。 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 本案件争议焦点:一、原告***脚手架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文华公司还是被告***;二、脚手架工程款如何确定;三、脚手架延期拆除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脚手架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文华公司还是被告***。涉案工程由文华公司于2018年8月进场施工,2018年9月20日,文华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将包括脚手架等在内的劳务承包给***。2018年11月18日,***与***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9年2月,***将涉案工程6#***至三层楼时,因江山公司提出不允许个人承包工程,于是***对余下工程基本未进行管理,基于工程需要施工进度及涉及与脚手架工程其他工程相互关联等原因,文华公司接手管理***与***之间的脚手架工程,但文华公司并未向***承诺由其履行***与***之间的合同,双方没有履行合同的合意,况且***与***之间合同中施工面积、工程款的支付节点、脚手架超期拆除的损失等超出上游合同即江山公司与文华公司及文华公司与***的合同范围,***与***之间合同增加了上游合同义务,文华公司在管理***合同事务的过程中也未与***就***与***合同中的施工面积、工程款的支付节点、脚手架超期拆除的损失等等进行过协商。尽管***在此期间未实际管理合同事务,实际上形成了文华公司代为管理***合同事务,故,原告***脚手架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被告***,而非是文华公司。原告***还提出,其接受被告文华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管理和安排进行相应施工,已收取的所有工程款项,亦是由被告文华公司及***(包括********)支付。施工完成后,脚手架拆除等事宜亦由被告文华公司安排进行。文华公司与***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对甲方(文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乙方(***)须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工人工资的发放情况,若乙方拖欠工人工资,甲方可直接将钱发放给工人,该费用按双倍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可见,被告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基于文华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发放工人工资,由于***因客观原因不能有效管理和工程需要赶工期及涉及脚手架工程与其他工程相互关联等原因,文华公司代为管理***合同事务合情合理,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同时也利于各方的利益,否则将造成相关工程无法施工而停工的局面。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提出要求与文华公司结算,从另一方面证实了***与文华公司之间存在包括脚手架工程在内的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劳务分包合同主体,既未退出其与文华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也未退出其与原告之间的脚手架工程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脚手架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应当是被告***,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文华公司存在合同承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脚手架工程款如何确定。***与***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图纸确定的建筑面积35289.6平方米,综合价包干按47元/平方米包干,工程价款为1658611.2元(35289.6平方米×47元/平方米),已支付109万元,还应支付合同内款项568611.2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9389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文华公司提出抗辩称,支付的工程款少计算了35000元,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于2018年11月18日开始进场进行首层内架搭设施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内架拆除退场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主张于2018年11月27日进场进行外架施工,被告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6号楼外架经文华公司通知拆除,至2020年1月15日由原告***拆除一半,8号楼外架于2019年12月4日由被告文华公司代理人***通知拆除,因双方发生纠纷未拆除,江山公司向文华公司出具联系函:6#、8#楼外架拆除在2019年12月就已具备拆除条件。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6#、8#楼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在此之前的超期责任由被告***承担,在此之后的超期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8个月,即至2019年7月26日,余下时间即为超期时间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12月4日,超期天数为131天,超期费用693440.64元(35289.6平方米×131天×0.15元)。综上,原告***主张超期款损失计1950095.0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额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合同款59389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外架拆除完成付清”来履行,应当向原告***承担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始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故被告本院酌定***应自2021年1月1日起,以568611.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江山公司、被告华生公司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因被告华生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江山公司,被告江山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文华公司,均属于合法承包及分包,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江山公司、被告华生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向被告文华公司付款或差欠被告文华公司工程款的相应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山公司、被告华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劳务款568611.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568611.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脚手架超期拆除脚手架的损失693440.64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5.5元,由原告***负担6817.75元,被告***负担68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