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嘉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嘉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财政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1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嘉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伟业路8号现代广场B座1006-1007号。
法定代表人章惠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诚,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财政局,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吴炜,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昆山欣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79号5F。
法定代表人江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黄浦江北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顾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昆山嘉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因诉苏州市财政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行终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投标产品核心部件进口评分高于国产评分”的评分项目是经专家讨论确定,原审法院未予查证专家意见的具体论证理由,属于遗漏重要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第三人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2015年11月23日明显超期的质疑纳入审理范围违反法律和法理规定。3、行政复议决定是在追加申请人为复议案件第三人的次日送达,复议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行政复议程序及法律规定理解不当,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4、对于“投标产品核心部件进口评分高于国产评分”和“工程业绩限定政府采购业绩”两个评分项目,原审判决的判断标准有误,有违采购的专业性要求。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市财政局作出的(2016)苏财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责令苏州市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经复查认为:
一、关于明珠公司在投诉前是否依法进行了质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属于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原《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是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就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第三人昆山欣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杰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发布招标公告,后于同年11月6日、11月9日、11月23日发布补充公告。2015年11月10日,明珠公司向欣杰公司提出质疑,质疑事项针对2015年11月6日公告内容。同年11月19日,欣杰公司作出质疑回复。2015年11月23日,明珠公司再行提出质疑,质疑内容与前次质疑基本相同,欣杰公司未予回复。对此,申请人认为明珠公司在2015年11月23日所提出的质疑系针对2015年11月6日补充公告的相关内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七个工作日的质疑期。本院认为,明珠公司2015年11月23日所提质疑与其2015年11月10日所提质疑内容基本相同,2015年11月23日的质疑系对前次质疑的进一步阐释。故明珠公司的质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质疑期,昆山市财政局对明珠公司的投诉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所争议的投诉事项的认定问题
1、关于评分项目“投标产品核心部件为进口的有1个得1分,国产的1个得0.5分”的合法性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案中,采购人及相关专家论证意见均未说明进口核心部件和采购需求紧密相关,不能证明进口核心部件比国产核心部件更加符合采购需求,因此《3号复议决定》认定该评分项设置违法并无不当。
《决定》行评分”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3号复议决定》认为政府采购市场只是市场竞争的一部分,政府采购业绩并不能有效评估潜在供应商的实力,据此认定该评分项违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关于行政复议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中,苏州市财政局于2016年2月3日受理明珠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后又根据嘉德公司的申请追加嘉德公司为复议案件第三人。嘉德公司在此之前已向苏州市财政局提交了《投诉函》等材料,其中对涉案投诉事项均有陈述意见。苏州市财政局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决定结果及复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嘉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嘉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嘉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史 笔
审判员 张松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