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庆阳环能建材有限公司、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1民初1071号
原告:庆阳环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庆城县驿马镇驿马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庆阳环能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办公地址,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世纪城写字楼**。
负责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
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瑞康家园。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
被告:庆阳陇秀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庆阳环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与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庆阳陇秀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秀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1,被告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陇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公司货款57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7年8月22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甘1021民初1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甘1021民初1611号决定书,指定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依法成立破产管理小组,组长由吕某担任,组员有张某、李某1等。。办公地址位于庆阳市××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开展各项工作。2014年7月天泰公司在承建庆阳市西峰区陇秀汽配中心综合楼项目过程中向其公司购买混凝土加气砖,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57558元货款尚未履行,有天泰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合同及证明为证。天泰公司项目部系天泰公司内部单位,项目部出具的合同及结算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泰公司承担。管理人为了保护其公司的财产权利及维护债权人的破产财产分配权,在其公司的配合下,多次向天泰公司催讨债务。管理人还通过邮政快递及电子邮件向天泰公司送达催收债务通知书,庆城县人民法院也向天泰公司送达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天泰公司及时履行债务,但是天泰公司一直未予履行。故诉至法院。又因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天泰公司提交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系***以个人名义承揽、施工,项目完成后***与陇秀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结算清单中详细列明了申请人为项目提供的混凝土加气砖的款项金额,为查明案件事实,故申请追加***、陇秀公司为本案被告。
天泰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陇秀公司承建及权属均属于刘某,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陇秀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对外产生的一切事宜全部属于该公司所为,其公司既不是公司的所有人,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的工程建设,更没有任何项目部的挂靠或者收取挂靠费用,因此,原告起诉其公司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陇秀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拖欠了***的工程款,***曾于2018年向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其公司的诉讼,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甘100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某支付***工程款1179565元,综上,陇秀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拖欠的工程款、材料费等均属于陇秀公司的行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其对原告及原告供应增压加气砼砌砖块的事实根本不知情,其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条和结算单,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其的签字确认,提交的证明材料上的签字和其无任何关系、其也不认识,证明并非欠条,上面的字迹也非一人所写,真实的欠款数额不能确定;3.《增压加气砼砌砖块购销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先付钱后供货,而原告所诉的是先供货后付款,即证明的内容和合同约定明显矛盾,证明的真实性存疑;4.原告主张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出法律的规定。
陇秀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前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胡某是合伙关系,但天泰公司并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公司经营期间,环能公司向陇秀汽配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供应加气砖。环能公司与王峰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蒸压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指定收料人为李某,约定了加气砼砌块的型号、数量及单价,张某1(环能公司销售经理)、王某3在《蒸压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环能公司、庆阳天泰建司陇秀汽配中心综合楼项目部印章。原告诉称天泰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该部分陈述与当事人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天泰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环能公司提交了调拨单16张及证明1份,拟证实双方对所供加气块的数量及价值进行了确认。但《证明》中对加气块数量的书写呈现出两种不同笔体、“王某3”的签名与合同中“王某3”的字迹非同一人书写,载明的加气块数量与按调拨单核算后的数量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暂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环能公司现提交的证据过于单一,不能证实双方对所供加气块的数量及价值进行了结算,且环能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对环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庆阳环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庆阳环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赟
人民陪审员     王海艳
人民陪审员     白玉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雷蕾
书 记 员     王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