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民初34号
原告:***,汉族,居民,现住庆阳市。
被告:***,汉族,居民,现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瑞康家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占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泰公司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泰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2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暂计至2018年2月18日为3600000元),共计7600000元;2.诉讼费由***、天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系熟人关系,***系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前季,天泰公司在承建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公园建设项目工程期间,***提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给其和公司借款,并约定月利率标准为2.5%。***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名下转款2000000元,2014年7月16日给***名下转款2000000元。***给***出具了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数额为4000000元的借据一张。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天泰公司财务人员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按月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2016年3月25日经核算账务,***给***重新出具借***400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18日,截至2016年3月25日尚欠利息1200000元的借条。后经***多次催要,***、天泰公司与***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融资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委托支付协议,由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融资有限公司用质押在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融资有限公司的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公园建设项目工程款清偿截至2016年3月18日的借款本息5300000元。但时至今日,***、天泰公司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融资有限公司未向***支付分文。***、天泰公司的行为给***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到***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多次索款未果,特提起诉讼。
***、天泰公司共同辩称,***起诉的基本借款本金400万元事实没有问题,但借款是***个人借款,与天泰公司没有关系,是用于***个人承包的工程,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已经向***偿还70万元,应该从借款本金予以减除;利息计算超出国家利率标准,应以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计息,其他情况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用以证明***借款40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8日,截止2016年3月25欠利息120万元;2.银行转款凭证四张,用以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借款;3.委托支付协议1份,用以证明天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2张,用以证明***支付利息550000元,并非700000元。***、天泰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天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熟人关系,***系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泰公司在承建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公园建设项日工程期间,***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2.5%,***给***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一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6月20日给***转款1800000元、200000元,2014年7月16日给***转款1720000元、280000元,共计4000000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及天泰公司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共计支付利息550000元。2016年3月25日双方经核算账务,***给***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2014.7.18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息结止2015.2.18、尚欠利息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借款人:*占鸿2016.3.25”。后经***多次催要,2017年2月13日,天泰公司与***及案外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融资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天泰公司委托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融资有限公司用天泰公司质押在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融资有限公司的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公园建设项目工程款,清偿截止2016年3月18日天泰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5300000元,但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融资有限公司必须在完全扣除其债权后的剩余工程款中给***支付。之后,***、天泰公司、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融资有限公司均未向***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诉请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已付利息的计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请求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占鸿系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但其将借款用于天泰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与天泰公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天泰公司已归还的款项未明确约定系归还本金或是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视为先支付利息;且*占鸿第二次出具借条时,仍确认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并未将其之前归还的款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条同时载明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8日,进一步印证前期归还的款项系利息,故***、天泰公司辩称已归还的款项应先用于扣减本金的意见于法无据,也与书证记载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天泰公司辩称已归还7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预交),由***、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