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21民初773号
原告:***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羲皇大道中路供销电商大厦1-12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水市清水县远门镇远门村。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镇镇长。
原告***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被告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141091.06元,并按照年利率14.8%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远门乡单魏村村级活动场所建设合同》,约定由***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远门镇单魏村修建砖混结构三层平顶办公楼1座,建筑面积609.03平方米,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约定工程按同年10月30日竣工,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15日竣工。2020年8月30日,***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造价791091.06元,清水县远门镇分8次共支付工程款650000元,还下欠141091.06元。为索要工程款,***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辩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述合同的签订、施工、竣工时间及结算情况属实,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下欠***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091.06元属实,请求以两年为期付清。另外,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远门乡单魏村村级活动场所建设合同》、《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关于单魏村村民委员会村级活动场所建设工程费用资金支出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远门乡单魏村村级活动场所建设合同》,约定***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远门镇单魏村修建砖混结构三层平顶办公楼1座,建筑面积609.03平方米,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约定同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预留10%的质保金,其余工程价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5日竣工。2020年8月30日,***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造价791091.06元,清水县远门镇分8次共支付工程款650000元,还下欠141091.06元。
本院认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远门乡单魏村村级活动场所建设合同》后,按照约定修建了单魏村村级阵地,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结算,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拖欠***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091.06元,故对***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除预留10%的质保金外,其余工程价款一次性付清,双方虽然对质保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工程自2013年12月15日竣工后,直至2020年8月30日双方结算时,已超过六年之久,故对***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20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并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当时的报价年利率为3.85%。故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利率3.85%支付***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拖欠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091.06元;
二、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清水县远门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达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范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