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1559号
原告:***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委会主任兼书记。
原告***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立公司)诉被告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被告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524.67元、赔偿损失14894元,损失以拖欠工程款113524.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24日止,2022年5月25日以后的损失继续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村委会就东岔镇**村村民服务中心项目发出了招标公告,原告鹏立公司就该项目中标。原告中标后与**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鹏立公司与**村委会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鹏立公司承建东岔镇**村村民服务中心项目,合同工期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竣工经验收合格后,2019年12月18日**村委会委托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东岔镇**村村民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结算金额513524.67元。**村委会给付原告鹏立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尚欠113524.67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7%上浮50%承担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村委会辩称: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村村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这个总工程款是50万元。给原告支付40万是因为还涉及一个**村文化广场中心建设项目两个项目都由原告公司承建,其中60平米活动室属**村委会给麦积区东岔镇政府代建项目,该活动室造价10万元由东岔镇政府从广场中心建设项目中已支付了。另外文化广场中心建设项目中地面硬化没有做,厕所没有建设,被告下一步邀请专业审计部门对我村的阵地建设和文化广场建设进行审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2.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经被告委托审计确认工程总价为513524.67元的事实;
证据3.支付凭证复印件3页,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3页,拟证明代建活动室的工程造价包含在东岔镇**村村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
证据5.东岔镇**村村民服务中心和东岔镇**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各1份,共8页。拟证明活动室由东岔镇**村村民服务中心项目代建,东岔镇**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中不包含活动室的建设项目;
证据6:岔镇**村村民服务中心和东岔镇**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监理合同各1份,共6页。拟证明活动室由东岔镇**村村民服务中心项目代建,东岔镇**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中不包含活动室的建设项目;
证据7: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共1页。拟证明活动室由东岔镇**村村民服务中心项目代建,东岔镇**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中不包含活动室的建设项目,活动室的施工及工程造价由东岔镇**村村民服务中心项目内包含;
证据8.文化广场项目清单、工程造价和竣工验收表,证明文化广场的项目里没有包含60平米的老年文化室。厕所没有包含在施工范围内,
经质证,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存在,属实;证据2、3情况属实;证据4属实。证据5属实,但是这个招标文件是其第一次见,村上也没有接触过;证据6这两个监理合同没有见过,被告从开始没有见过监理这个人,也不知道是哪个公司监理的;证据7有异议,活动室的建设的项目本身包含在文化广场里面的,什么时候把这个变更到村文化阵地建设中的被告不清楚。什么时候变更,为什么要变更以及变更时哪个单位知道,被告对这些都不清楚;证据8清单内这14项内容都有,但是清单上的工程数量和实际施工的量不符,对该证据有异议。对竣工验收表属实。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7及证据8,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经本院审核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0日,**村委会就东岔镇**村村民服务中心项目发出了招标公告,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岔镇政府)就东岔镇**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发出了招标公告,原告鹏立公司就两个项目中标。其中活动室60平米属**村委会给麦积区东岔镇政府代建项目,原告中标后与东岔镇政府、**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鹏立公司与东岔镇政府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鹏立公司承建东岔镇**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项目内容:硬化1200平米,建设厕所一座15平米,活动室60平米(由村民服务中心项目代建),配套篮球场地1处,兵乒球台2处,健身器材1套,露天舞台1处。合同价款为497553.47元,合同工期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东岔镇政府于2019年8月27日委托甘肃锦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东岔镇**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结算金额501171.59元,东岔镇政府支付了鹏立公司501171.59元工程款。
原告鹏立公司与**村委会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鹏立公司承建东岔镇**村村民服务中心项目,项目内容:建设建筑面积278.43平米,其中一层建筑面积130.49平米,二层建筑面积147.95平米,其中60平米为代建活动室。合同价款为467439.58元,合同工期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村委会于2019年9月18日委托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东岔镇**村村民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结算金额513524.67元。**村委会给付原告鹏立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验、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东岔镇**村村民服务中心项目和东岔镇**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是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招标,选定的承建人鹏立公司,鹏立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鹏立公司与东岔镇政府、**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鹏立公司依照合同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后,经验收合格交付给东岔镇政府、**村委会,东岔镇政府、**村委会应依照合同约定给鹏立公司支付工程款。
三、代建项目活动室60平米付款问题
鹏立公司依照和东岔镇政府、**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60平米活动室的建设,**村委会或东岔镇政府应当支付该活动室的工程款。
在审理中,对原告鹏立公司与东岔镇政府签定的东岔镇**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列举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核算,在不包括其委托**村委会代建60平米活动室的工程款情况下,应支付鹏立公司501171.59元工程款。东岔镇政府对代建项目60平米活动室的工程款未支付给鹏立公司,故被告活动室60平米造价10万元由东岔镇政府从广场中心建设项目中已支付了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0平米活动室是东岔镇政府东岔镇**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代建方**村委会,承建方为鹏立公司,东岔镇**村村民服务中心项目完工后,经验收已交付使用,**村委应支付鹏立公司工程款513524.67元(包括60平米活动室款项),目前支付了400000元,也未支付代建项目工程款及部分其他工程款,原告可以选择向**村委会或东岔镇政府要求其支付代建项目工程款。
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支付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其作为发包人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案涉案工程款履行时间为2020年2月24日,当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欠付利息未进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1年至3年期利率4.75%计息,给付原告利息12132.9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524.67元,利息12132.94元,共计125657.61元;并承担从2022年5月25起,以113524.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息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3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4.19元,由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豹
书 记 员 刘沛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