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鹏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水县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21民初921号 原告:***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羲皇大道中路供销电商大厦1-1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政府职工。 原告***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立公司)与被告清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2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2795元(以2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从2010年5月10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为206495元;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从2010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为36300元);2.依法判令***政府承担鹏立公司为其重复开发票所承担的税额102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8日***政府与鹏立公司签订了《***综合市场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鹏立公司按设计图纸负责***综合市场排水渠土方开挖、浆水砌片石、漏水管铺设、滤料回填等工程,总造价215000元。合同确定后,鹏立公司确定由***带领班组施工。2010年5月10日双方就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同年9月13日鹏立公司向***政府开具了金额为215000元的发票一张,该票据***政府未支付。2010年8月10日,***政府与鹏立公司签订了《***农商贸活禽交易综合市场硬化排水渠施工合同》,约定鹏立公司按设计图纸负责***活禽交易综合市场硬化场地压路机碾压、C20混凝土现浇、钢筋混凝土盖板施工等工程,总造价342000元。合同签订后,鹏立公司确定由***带领施工队施工,2010年12月24日验收交付使用,次日即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342000元,鹏立公司于同年12月27日向***政府开具了金额为342000的发票一张,该票据由于***政府未予核付,作废票据后给鹏立公司造成开票损失10260元,后该部分工程款按***政府要求重新开具了零星票据,***政府支付了工程款302000元,尚欠4万元未支付。两项工程合计下欠工程款255000元未支付,为***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政府辩称,***综合市场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欠款215000元没有收到工程施工完成后的验收单,亦没有领导签字确认的债务移交单,单位财务付款必须要决算,决算应有主要领导的签字,现无法确定欠款是否属实,且工程过去了十几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税票作废造成的损失10260元无法证明是***政府过失造成的损失,不认可其主张。农商贸活禽交易综合市场硬化排水渠工程款342000元决算单有主要领导签字是合适的,认可工程款数额。鹏立公司所述已支付302000元认可,但具体支付的哪个工程的工程款不清楚,***债务清理摸底表记录了两项工程的债务情况,但该摸底表没有领导签字确认亦没有加盖公章,所以不认可。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鹏立公司提交的证据:1.《***综合市场排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15000元;2.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份,证明***综合市场地下排水工程于2010年5月10日经验收符合要求;3.工程费用结算清单1份,证明该工程项目支出的费用;4.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215000元,证明鹏立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向***政府开具了《***综合市场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发票;5.《***农商贸活禽交易综合市场硬化排水渠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342000元;6.工程预算表、工程结算表各1份(附验收清单),证明该工程项目经验收符合要求,结算工程款为342000元;7.提交发票1张,证明鹏立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向***政府开具了《***农商贸活禽交易综合市场硬化排水渠施工合同》项目发票,金额为342000元;9.***债务清理摸底表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经***政府摸底调查确认,***综合市场排水工程下欠工程款215000元,***市场地上排水及场地硬化项目工程款下欠40500元;10.借款借据8张,证明因拖欠工程款项目施工人***及其妻子通过借贷向工人发放工资,给***造成了损失。***政府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没有验收且无领导签字确认为由均不认可。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形式完备、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下欠的工程款数额以庭审查明为准。 鹏立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系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鹏立公司原副经理,实际负责项目的施工。其证实两个涉案工程均已结算并实际投入使用,下欠的工程款一直在向***政府催要,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没有明确说明支付的是哪个工程的款项。之前催要时***政府财务工作人员给其看了债务清理摸底表,其便拿手机拍了照片。215000元的工程中,验收人员“***、***”均系***政府验收代表,工程结束后其以借贷方式支付了下欠的工人工资。鹏立公司认可该证言,***政府以215000元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不认可。该证言所述涉案工程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8日***政府与鹏立公司签订了《***综合市场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鹏立公司按设计图纸负责***综合市场排水渠土方开挖、浆水砌片石、漏水管铺设、滤料回填等工程,合同包干价215000元。合同签订后鹏立公司依约由***带领班组进行了施工,2010年5月10日双方就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同年9月13日鹏立公司向***政府开具了金额为215000元的税票。2010年8月10日,***政府与鹏立公司签订了《***农商贸活禽交易综合市场硬化排水渠施工合同》,约定鹏立公司按设计图纸负责***活禽交易综合市场硬化场地压路机碾压、C20混凝土现浇、钢筋混凝土盖板施工等工程,总造价342000元。合同签订后鹏立公司依约由***带领施工队进行了施工,2010年12月24日经验收后交付,次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342000元,鹏立公司于同年12月27日向***政府开具了金额为342000的税票,后经协商作废该票据,鹏立公司依该票据交纳了税款1026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政府***公司支付市场排水工程款77700元,该工程总造价215000元,仍下欠工程款137300元;2011年4月25日***政府***公司支付市场硬化排水渠工程款10万元,2012年3月3日支付市场硬化排水渠工程款10万元,2013年8月14日支付市场硬化排水渠工程款24300元,该工程总造价342000元,仍下欠工程款117700元。两项工程合计下欠工程款25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鹏立公司与***政府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后,鹏立公司依约完成了项目的施工,***政府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政府辩称造价215000元的工程没有验收亦没有领导签字,结合庭审查明,***、***系涉案工程***政府现场验收工作人员,双方在2010年5月10就涉案隐蔽工程验收后签字确认,同时二人在施工期间***公司出具了现场收方记录、欠条等确认了部分工程材料及价款,与鹏立公司提交的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合同约定工程造价能够相互印证,对***政府未结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鹏立公司主张***综合市场排水工程价款为215000元符合实际,予以确认,除鹏立公司确认已支付的77700元外,该工程现下欠工程款137300元。总造价342000元的***农商贸活禽交易综合市场硬化排水渠工程,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一致,除***政府已支付的224300元外,现下欠工程款117700元。综上,***政府应按约支付鹏立公司合计下欠工程款255000元。 关于鹏立公司主张由***政府支付其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合同第九条约定待工程款结清后合同自行失效,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已结算的***农商贸活禽交易综合市场硬化排水渠工程结算单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故对其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鹏立公司主张赔偿其开具税票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政府涉案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涉案工程合同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结算时亦未约定支付时间,鹏立公司原实际施工人一直向***政府催要下欠款项,提出履行请求,故对***政府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水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55000元; 二、驳回***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计4440元,由***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清水县***人民政府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