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21民初656号
原告:***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清水县永清镇***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清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清水县永清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清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副镇长。
原告***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与被告清水县永清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清水县永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清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法定代表人***、被告永清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委会、永清镇政府连带支付***立公司工程款648914.26元;自2013年6月15日至**之日应付工程款584022.83元的利息206062.73元(按2023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暂计算至2023年2月15日,即计算9年8个月);2014年6月15日至**之日应付工程质保金64891.43元的利息20526.46元(按2023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暂计算至2023年2月15日,即计算8年8个月),暂共计87550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委会、永清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永清镇政府按照相关议事程序决定由***立公司负责对***站前广场搬迁安置点场地平整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并同意由***委会与***立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项由上级拨付。为此,***立公司与***委会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清水县永清镇***站前广场搬迁户安置点场地平整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立公司负责对***站前广场搬迁户安置点场地夹带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648914.26元,资金来源为财政扶贫资金20万元。工程款上级拨付到位后,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拨付,同时约定项目经验收合格,项目报账100%,但支付合同款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予以支付。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即90天。合同签订后,***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且顺利交付案涉工程,但***委会、永清镇政府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为此***立公司多次找***委会、永清镇政府协商解决,但终无结果。后来***立公司通过信访,永清镇政府于2017年6月28日答应解决此事,并将***立公司的合同原件留置备案,但此后再无任何音讯。现***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委会辩称,一、案涉工程是落实国家政策的工程,清水县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于2010年开始实施“三通一平”项目。清水县永清镇***在该项目范围内,该村需落实整村搬迁、宅基地置换等任务共两批,第一批于2012年完成搬迁任务,第二批永清镇***站前广场搬迁户安置点场地平整建设工程项目,***立公司与永清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其作为施工单位于2013年3月进入场地开始施工,同年6月份项目竣工。二、***委会并非该纠纷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立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站前广场搬迁户安置点场地平整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实施及资金管理主体均为永清镇政府,***立公司系施工单位。该案系合同纠纷,且该合同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前,理应适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该原理,本案只对***立公司与永清镇政府产生约束力,而***委会非合同任何一方,不应成为该纠纷中的连带义务人,请求驳回***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受永清镇政府的委托,其对该项目的实施履行属地责任,即配合做好该项目的协调与监督,从而确保项目顺利完成,其对资金的流转支付不知情。
永清镇政府辩称,案涉施工合同是***立公司与***委会签订的,***委会作为法人组织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及权限,本案付款义务应由***委会承担。关于资金来源,合同规定的很明确,财政资金拨付20万元,剩余资金上级拨付。永清镇政府没有资金来源,也没有拨付款的义务,更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工程是县上拨款后,永清镇政府转账给***立公司的,只是起到转账的作用。“三通一平”及该工程的另外资金来源是群众自收资金,永清镇政府只是组织实施工程的,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任何义务。
***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清水县永清镇***站前广场搬迁户安置点场地平整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合同》、《廉政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委会与***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安全和廉政合同,实施该工程的事实;
清水县永清镇***二期搬迁土方工程建设工程预算表、决算表、决算报告、竣工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及竣工后的决算价款。
***委会对第1组证据认可;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表示工程预算、决算表上***委会没有签字,对此不知情。
永清镇政府对第1组证据认可,表示案涉合同是***委会与***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12项明确规定本工程款主要由上级拨付,如到位资金受影响时,甲方将多方协调,请求上级及时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拨清,因此资金问题应由甲方即***委会及时协调,永清镇政府不是拨付工程款的职能部门,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及义务,也没有能力支付;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表示是施工单位***立公司单方出具的预算表和决算表,永清镇政府没有参与,对此不知情。***立公司施工的事情属实,但工程款没有永清镇政府的签字,因此不认可。
***委会和永清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立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即清水县永清镇***二期搬迁土方工程建设工程预算表、决算表、决算报告、竣工报告,该证据是***立公司单方制作,无***委会及永清镇政府的签字或**,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委会与***立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清水县永清镇***站前广场搬迁户安置点场地平整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委会,乙方:***立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1.清水县永清镇***站前广场搬迁户安置点场地夹带工程,甲方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造价和工程量,由乙方负担实施承建。其工程承包价为648914.26元,再不追加任何费用。资金来源为:财政扶贫资金200000元。工程款按照上级拨付到位后,按工程进度分批拨付乙方,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项目100%报账,但支付合同款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予支付。......。第二条,施工合同工期,3.合同工期:本工程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施工总工期为90天。......。第四条,8.甲方职责......;(5)根据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及时拨付工程款。第六条,12.本工程款源主要由上级拨付,如到位资金受影响时,甲方将多方协调,请求上级及时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拨清。合同签订后,***立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前全部完成了案涉工程且交付使用,但案涉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立公司多次找***委会、永清镇政府均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委会和***立公司签订的《清水县永清镇***站前广场搬迁户安置点场地平整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立公司依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委会也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采用合同定价,工程已经于2013年6月15日前交付使用,但工程款648914.26元至今未支付,因此对***立公司主张由***委会支付工程款648914.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立公司要求永清镇政府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连带责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委会与永清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也不符合法定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立公司要求永清镇政府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立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3.65%计算支付应付工程款584022.83元自2013年6月15日至**之日的利息,以及工程质保金64891.43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了竣工时间,并约定“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项目100%报账,但支付合同款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予支付”。***立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完成工程,并且该工程完工后立即投入使用,因此***委会应当于2013年6月15日支付合同款的90%工程款即584022.83元。该工程使用1年后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委会应当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10%的质量保证金即64891.43元。***委会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立公司主张的年利率3.6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应以工程款584022.8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至2023年2月15日的利息206276.86元(584022.83元×3.65%÷365天×3532天=206276.86元),以64891.43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至2023年2月15日的利息20551.12元(64891.43元×3.65%÷365天×3167天=20551.12元),利息合计226827.98元。因此***委会应当向***立公司支付工程款648914.26元,利息226827.98元(截止2023年2月15日),并支付以工程款648914.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水县永清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8914.26元、利息226827.98元(截止2023年2月15日),并支付以工程款648914.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之日止;
二、驳回***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清水县永清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6元,减半收取计6278元,由清水县永清镇***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