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503民初790号
原告天水元辰暖通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豫华阳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审查,原告天水元辰暖通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水元辰暖通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22元,减半收取4711元,由原告天水元辰暖通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天水元辰暖通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711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天水元辰暖通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高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玺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