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东营国昌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503执898号
申请执行人:东营国昌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作业一大队西4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092847128F。
被执行人: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驻东营区西四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095888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东营国昌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鲁0503民初713号民事调解,调解主文:一、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东营国昌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4950元,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混凝土款2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混凝土款200000元,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剩余款项377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二、如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原告东营国昌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上述混凝土款及违约金一次性申请执行;三、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今后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15756元,减半收取7878元,由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营国昌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2222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1.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责令其在10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2.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和工商登记、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5.2018年4月3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尚未得到实现。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鲁0503民初7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罗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