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某某航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1692号
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
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松,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胜利油***航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7864770U。
法定代表人:刘秋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明,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胜利油***航务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0958887D。
法定代表人:赵西友,总经理。
被告:山东海诺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619772060。
法定代表人:赵永亮,总经理。
被告:刘秋珍,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赵锡军,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农商银行”)诉被告胜利油***航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玺航务公司”)、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利华工程公司”)、山东海诺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利华房地产公司”)、赵锡军、刘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陈金松,被告龙玺航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锡军、刘秋珍、海诺利华工程公司、海诺利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胜利油***航务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980000元、利息604541.22元、复利21761.76元(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共计8606302.98元,及2021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与复利;2.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秋珍、赵锡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山东海诺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东营农商银行明确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胜利油***航务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980000元、利息161950.47元、逾期利息442590.75元、复利21761.76元(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及2021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798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83%计算);3.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海诺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营区××路××号××幢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东国用(2017)第1××7号、东房权证西四路字第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被告胜利油***航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东营农商银行)银授字2020年第dy078号《借款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向被告胜利油***航务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提供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山东海诺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营农商银行)高抵字(2020)第dy0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20年4月28日,借款人胜利油***航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东营农商银行)流借字(2020)年第dy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胜利油***航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98万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9日,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5.22%,逾期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20年4月28日,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东营农商银行)保字(2020)年第dy078-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合同编号为:(东营农商银行)流借字(2020)年第dy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4月28日,被告刘秋珍、赵锡军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东营农商银行)保字(2020)年第dy078-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秋珍、赵锡军对合同编号为:(东营农商银行)流借字(2020)年第dy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21年4月10日到期后,借款人胜利油***航务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龙玺航务公司辩称,对东营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和所述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海诺利华工程公司、海诺利华房地产公司、赵锡军、刘秋珍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授信人东营农商银行与受信人龙玺航务公司签订(东营农商银行)银授字2020年第dy078号《借款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东营农商银行向龙玺航务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2020年4月28日,借款人龙玺航务公司与贷款人东营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东营农商银行)流借字(2020)年第dy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9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9日,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5.2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于2021年4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该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第八条8.3约定,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
2020年4月28日,保证人海诺利华工程公司、刘秋珍及赵锡军分别与东营农商银行(债权人)签订了(东营农商银行)保字(2020)年第dy078-1号、第dy078-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龙玺航务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海诺利华工程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及《(借新还旧)企业担保承诺书》,刘秋珍、赵锡军分别出具《(借新还旧)个人担保承诺书》,均表示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完全了解涉案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
2020年4月28日,抵押人海诺利华房地产公司与抵押权人东营农商银行签订(东营农商银行胜利支行)高抵字(2020)年第dy0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权人龙玺航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最高余额在1200万元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支付、公告费等),但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海诺利华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于东营区××路××号××幢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东国用(2017)第1××7号、东房权证西四路字第0×**号]。2020年4月28日,东营农商银行与海诺利华房地产公司就其名下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20)利津不动产证明第0××3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顺位为第一顺位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债权确定债权期间为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第三方借款人为龙玺航务公司。2020年4月16日,海诺利华房地产公司出具《股东决议》、《抵押人声明书》、《(借新还旧)企业担保承诺书》,同意自愿以其公司名下位于东营区××路××号的房产为龙玺航务公司向东营农商银行申请的上述用于借新还旧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20年4月29日,东营农商银行向龙玺航务公司发放贷款798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98万元,贷出日为2020年4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9日,利率为月利率4.35‰。
东营农商银行分别与刘秋珍、赵锡军、海诺利华房地产公司、海诺利华工程公司签订《各方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对各方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
借款发放后,龙玺航务公司已结清截至2020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238406.13元、复利306.92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东营农商银行主张截至2021年12月20日,龙玺航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99万元、借期内的利息161950.47元、逾期利息442590.75元、复利21761.76元(其中借期内复利1471.58元、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12月20日以欠付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为8982.08元,该两项共计10453.76元)。
以上事实有东营农商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综合授信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活期查询及欠息还息明细、抵押人声明书、所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股东决议、(借新还旧)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新还旧)企业担保承诺书、各方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营农商银行与龙玺航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海诺利华工程公司、刘秋珍、赵锡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海诺利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海诺利华房地产出具的《抵押人声明书》,刘秋珍、赵锡军出具的《(借新还旧)个人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人、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东营农商银行依约向龙玺航务公司发放贷款798万元,龙玺航务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东营农商银行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龙玺航务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各款项的具体金额,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83%(5.22%×150%)计收逾期利息;对于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龙玺航务公司应偿还东营农商银行截至2021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7980000元、利息161950.47元、逾期利息442590.75元、复利10453.76(借期内复利1471.58元+逾期后复利8982.08元),以及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798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61950.4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83%计算),对于东营农商银行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锡军、刘秋珍、海诺利华工程公司系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东营农商银行要求上述保证人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玺航务公司追偿。海诺利华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东营区××路××号××幢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现龙玺航务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东营农商银行作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00万元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赵锡军、刘秋珍、海诺利华工程公司、海诺利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航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80000元、利息161950.47元、逾期利息442590.75元、复利10453.76元(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及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798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61950.4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83%计算);
二、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赵锡军、刘秋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胜利油***航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海诺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营区××路××号××幢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东国用(2017)第1××7号、东房权证西四路字第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44元,减半收取计36022元,由被告胜利油***航务有限公司、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海诺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秋珍、赵锡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浠萌
书 记 员  张鑫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