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海沃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1150号

原告:***,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梅,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0958887D。

法定代表人:赵西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斌,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该××。

被告:山东海沃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滨州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P9EQP2D。

法定代表人:李海凤,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利华公司)、山东海沃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沃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梅,被告海诺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斌,被告海沃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海诺利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94475元及利息1546828.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借款本金2094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以上共计3641303.23元;2.请求判令海沃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海诺利华公司、海沃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20年期间,海诺利华公司多次向***借款,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2020年1月18日,海沃德公司向***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对海诺利华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海诺利华公司因资金困难至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海沃德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海诺利华公司辩称,海诺利华公司向***借款为私下达成的交易,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

海沃德公司辩称,海沃德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先后向海诺利华公司出借款项3972775元,具体出借时间及金额如下:一、2013年5月23日,500000元。二、2014年7月18日,1000000元;9月25日,13000元;11月14日,70000元;11月17日,50000元;12月23日,400000元;12月24日,50000元。三、2015年6月27日,40000元;7月15日,80000元;12月8日,42000元;12月11日,100000元。四、2016年3月23日,30000元;3月25日30000元;6月1日,120000元;6月6日,30000元;6月7日,30000元;6月24日,36000元;7月7日,20000元;7月8日,14000元;9月27日,15000元。五、2017年5月9日,25000元;7月3日,68000元;7月4日,20500元;8月,95500元;9月28日,10000元;10月,1500元(实际出借9500元,***仅主张1500元);11月,98300元;12月,46500元。六、2018年2月5日,2000元;3月,20000元;4月,46000元;5月,54000元;7月,6600元(***实际出借10600元,其在本案中仅主张6600元);8月17日,6000元;9月,151700元;10月,169300元;11月,43750元;12月,357600元。七、2019年1月,2000元;2月,17668元;4月,32000元;5月,19700元;8月,3557元;9月,4000元;10月,1600元。另外,2018年6月,***向海诺利华公司出借3700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2014年10月16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海诺利华公司先后向***归还借款本金1861300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一、2014年10月16日,13000元;11月14日,45000元;二、2015年2月13日,525000元;12月16日,42000元;三、2016年4月8日,30000元;四、2017年7月23日,20000元;7月28日,163000元;9月13日,20000元;11月3日,18000元;12月23日,9000元;12月25日,174000元;四、2018年1月5日,159000元;1月18日,50000元;4月3日,10000元;5月14日,10000元;6月,4300元;7月31日,41000元;8月15日,98000元;五、2019年1月28日,20000元;4月1日,320000元;4月19日,5000元;11月23日,10000元;2月11日,25000元;六、2020年9月28日,50000元。

2020年12月31日,***与海诺利华公司对借款本息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094475元、利息1546828.23元(按年利率12%分段计算),并由海诺利华公司在借款明细表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2020年10月18日,海沃德公司向***出具书面担保函,其自愿为海诺利华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本院认为,在***提供的由海诺利华公司盖章确认的银行转款凭证、收据、借款本息明细表以及由海沃德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各方对借款本息数额、借款利率以及担保方式、期限、范围进行了确认和约定,上述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海诺利华公司抗辩其向***借款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该情形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妨碍借款事实的成立及还款责任的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在***与海诺利华公司就尚欠借款本息对账确认后,海诺利华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要求海诺利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94475元、利息1546828.23元及后续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海沃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海诺利华公司追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4475元、利息1546828.23元,共计3641303.23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94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山东海沃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山东海沃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30元,减半收取17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海沃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浩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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