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海沃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1151号

原告:***,男,194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梅,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0958887D。

法定代表人:赵西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斌,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该××。

被告:山东海沃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滨州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P9EQP2D。

法定代表人:李海凤,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利华公司)、山东海沃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沃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梅,被告海诺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斌,被告海沃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海诺利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900元及利息1214890.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借款本金199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以上共计3214790.98元;2.请求判令海沃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海诺利华公司、海沃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期间,海诺利华公司向***借款1999900元,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2019年12月30日,海诺利华公司向***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20年年底前还清借款本息,并承诺提供担保。2020年1月18日,海沃德公司向***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对海诺利华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到期后,海诺利华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海沃德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海诺利华公司辩称,海诺利华公司向***借款1999900元,但对利息不予承担。

海沃德公司辩称,海沃德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先后向海诺利华公司出借款项共计2999900元,其中,于2014年3月28日出借1000000元,2016年4月11日出借1000000元,2017年8月21日出借508000元,2017年8月22日出借400000元,2017年8月23日出借91900元。其中,海诺利华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偿还了2014年3月28日的1000000元借款,并于当日另行向***借款1000000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共产生利息1214890.98元(按年利率12%分段计算)。

2019年12月30日,海诺利华公司书面认可其向***借款1999900元,年利率12%,承诺于2020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本息。2020年12月31日,海诺利华公司对上述尚欠借款本息及对应计算明细进行盖章确认。

另查明,2020年1月18日,海沃德公司向***出具书面担保函,其自愿为海诺利华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本院认为,在***提供的由海诺利华公司盖章确认的转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借款本息明细表以及由海沃德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各方对借款本息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以及担保方式、期限、范围进行了确认和约定,上述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与海诺利华公司就尚欠借款本息对账确认后,海诺利华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要求海诺利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900元、利息1214890.98元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海沃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海诺利华公司追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00元、利息1214890.98元,共计3214790.98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9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山东海沃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山东海沃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18元,减半收取162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海沃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浩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