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72民初41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赵西友,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诺利华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47750元及利息3597元(以47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鲁沾渔60858”号渔船,并在东营港完成交接,约定租金69750元,租用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仍尚欠原告租金477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鲁沾渔60858”船施工,租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租金共计69750元。双方履行上述合同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2000元。202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20年5月6日欠***船舶租金肆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
上述事实,有租船合同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结账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租船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船费用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月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47750元及利息(以47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162元,由被告山东海诺利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