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4957号
原告:***,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被告:济宁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火炬南路济**口北100米路东济宁市万园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沿街综合楼313、315房间。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华海路3号安海大厦9C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外事部经理。
被告:东营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济宁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中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龙公司)、东营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星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公司、大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包工程款62168元及利息254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以621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暂共计64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原告承包了诸城市东方美郡大厦防水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开发商)为被告大成公司,被告大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中星龙公司,后被告长江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原告又从长江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长江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后不再支付,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承诺支付但一直未予支付。
中星龙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原件证明其自身主张;本案系大成公司与社会不法分子私刻其公司公章签属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大成公司、长江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借用山东朗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长江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以山东朗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诸城市东方美郡大厦,工程地点是诸城市兴华西路与棉织街路口,建筑面积约28030平方米,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具及机械费;承包范围包含地下车库基础底板和地下室外墙防水、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48800元;施工完毕原告方人员退场,结算审计完毕后三个月内付至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竣工验收期满一年后付至90%,满两年后付至95%,五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付清。
合同还对工期、技术规范、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为:诸城东方美郡工地防水对账明细(1556㎡+260㎡)=1816㎡×48元=87168元5%的质保金除质保金以外的余额于2021年1月24号付清已付款第一次5000第二次10000截止第三次100002020年1月24日总付25000元,余62168元(含5%的保修金)施工人***发包人:***2020年1月24日。
原告主张被告大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星龙公司从大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提交建筑安装改造工程合同复印件及本院(2019)鲁0782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予以佐证,对此中星龙公司提出异议,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对账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山东朗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具体参与组织实施被告长江公司发包的涉案建筑防水工程,并于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对账,被告长江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付款项。对于欠款数额,在案对账明细中确认的工程款项87168元包含了5%的质保金,即4358.4元,该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再扣除已付款项25000元,本院对长江公司本案应支付的款项数额确认为5780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547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间有利息的约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7809.6元为基数,可按年利率3.7%计算。
***系长江公司法人,原告仅依据***在涉案对账明细上签字即要求***承担涉案欠款的偿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成公司并非涉案防水合同主体,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系合同发包人,故对原告诉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被告中星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中星龙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大成公司、长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57809.6元及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8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计709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东营长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