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民终251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京信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新中关大厦*层办公B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2617862T。
法定代表人:王书学,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学,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0986124Y5-2。
法定代表人:许孝和,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京漫园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唐家村*幢平方19-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945660125。
法定代表人:王书学,公司执行董事。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学,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信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通公司)、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浩建设公司)及北京漫园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漫园公司)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4民初1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信通公司、伟浩建设公司、北京漫园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9)鄂0304民初1762号民事裁定,准予受理上诉人起诉。其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确认诉讼标的物归属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实际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上诉人诉请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湖北郧阳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阳文旅公司)、夏华军、杨雪鄂返还的公司公章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要求收取的公司物品。上诉人以原告的身份直接提起诉讼之目的是要求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到郧阳文旅公司与夏华军、杨雪鄂案件的合并审理之中,以便确认对被告要求返还的原物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公司董事及高管拒不执行公司股东会做出的各项决议,且私自刻制公司印章,严重侵害了股东的利益。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有独立的请求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其所参加的诉讼应当在第一审程序审理终结之前。郧阳文旅公司诉夏华军、杨雪鄂返还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一案的一审程序已审理终结,故上诉人以原告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其参加第一审程序诉讼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类诉讼属于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以股东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是侵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是为了自身利益,而非公司利益。公司证照、印章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因公司证照、印章失去控制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害,侵害的是公司直接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郧阳文旅公司诉夏华军、杨雪鄂返还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一案侵害了其股东的利益,但实际上直接侵害的是郧阳文旅公司利益,并不是上诉人作为郧阳文旅公司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故不属于股东直接诉讼的情形。因上诉人就本案不享有股东直接诉讼的请求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的条件,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北京信通公司、伟浩建设公司、北京漫园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北京信通公司、伟浩建设公司、北京漫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杜 语
审 判 员 代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卢月华
书 记 员 李承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