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鲁0724民初5216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伏山镇桑家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教场村2号。
法定代表人:吕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许孝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磊,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26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底,原告应第一被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要求,在被告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青州市不夜城工地工作。2022年6月13日,各方结算上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26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前支付***15260元(账号:62179946300********,开户行:邮政银行山东省宁阳县伏山营业所),若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可向被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伟浩集团与被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伟浩集团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金额在转账支票(票号:31303272021011956)的金额中予以抵充,协议生效后被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支票,两被告间其他剩余款项的结算事宜由两被告自行协商。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谷长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