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2268号
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与海昌路交叉口东10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8942283L。
法定代表人:巩方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0986124Y。
法定代表人:许孝和,董事长。
被告: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649号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MA3F4RX44Y。
负责人:王倡田,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磊,男,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浩集团公司”)、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伟浩集团河口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被告伟浩集团公司、伟浩集团河口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7000元,并以77000元为本金支付起诉之日(后变更为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77000元。支票到期后,原告去银行支取,被告知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伟浩集团公司、伟浩集团河口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所述内容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诉求中的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金龙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与伟浩集团河口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东营市预伴混凝土供需合同》,前者为后者在河口区人民医院门(急)诊暨外科病房综合楼工程供应混凝土。2022年9月30日,伟浩集团河口分公司为金龙混凝土公司签署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转账支票77000元,用途载明为货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但在金龙混凝土公司在2022年10月8日到东营银行河口支行持票支取时,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遭到银行拒付。另查,伟浩集团河口分公司为伟浩集团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龙混凝土公司申请冻结了伟浩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77000元。金龙混凝土公司为此次保全垫付了保全申请费790元。
本院认为,伟浩集团河口分公司作为支票的出票人,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支票不能得到付款,金龙混凝土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伟浩集团河口分公司进行追索,要求伟浩集团河口分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面金额及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伟浩集团河口分公司作为伟浩集团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伟浩集团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伟浩集团公司承担。故金龙混凝土公司要求伟浩集团公司、伟浩集团河口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77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金龙混凝土公司要求伟浩集团公司、伟浩集团河口分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要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7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已减半收取863元,保全申请费790元,由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侯广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冬雪
书 记 员 张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