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康,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开发区君竹路**科技发展中心大楼****(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赖朝阳,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是从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天则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天则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5316元。2、停工留薪期满后,***手伤未痊愈,不能从事原来电工岗位的工作,天则公司又未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天则公司应当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向***支付基本生活费36450元。
天则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则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6024.48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元、护理费1156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拖欠期间的工资4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6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62.5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300元、医疗费10295.34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16日,***在天则公司承包的屏南县屏城乡后井村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工地上施工。上午10时左右,在给电影院动力表接进户线过程中,线路短路引起的电弧光将***手和脸部灼伤。受伤后,***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住院5,住院52天见为:双手、面部烧伤5%(深II-浅III度)。出院医嘱为:建议长期手指功能锻炼,随诊。住院期。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计12295.34元。屏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屏劳人仲案(2017)1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天则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9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决字[2017]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17年11月30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伤情作出宁劳鉴[2017]8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天则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宁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行复(2017)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9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作出(2019)闽09行终117号《行政判决书》,均驳回天则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后双方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遂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5日作出屏劳人仲案(20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则公司与***之间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天则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91.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7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73.5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86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医疗费10295.34元,住院期,住院期间护理费8192、拖欠的劳动报酬4209.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06.05元,以上款项共计296130.67元,该款应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清楚;3.驳回***的其他请求。***对该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皆确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天则公司方已支付6000元,尚欠医疗费6295.34元未支付。天则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1、***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6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62.52元,护理费11569.1元,医疗费6295.34元,天则公司对***上述主张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提供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提供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天则公司均未能提供***工资标准的有效证据,双方也未提供天则公司的集体合同和同工作岗位其他人员工资标准,考虑到***从事电力行业,***的工资可参照2017年度电力行业从业职工年工资标准93073元(即月工资7756元),则***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756元/月×13个月=100828元。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52天,且构成七级伤残,因此,***主张营养费26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4、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食补助标准,参照《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统一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住院天数为5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2天=2600元。5、交通费。案涉事故发生地在屏南,住院治,住院治疗在宁德蕉城户籍地在贵州正安县,事故发生后***辗转于三地治疗和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定交通费2000元。6、欠发工资。屏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确认***与天则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参照2017年度电力行业从业职工年工资标准93073元(即日工资258.5元),则拖欠16天的工资为16×258.5=4136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屏劳人仲案(2019)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予以确认。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天则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参照2017年度电力行业从业职工月工资7756元,7756元/月×2.5个月=19390元。8、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与天则公司仅存在16天的劳动关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天则公司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罚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停工留薪期满到合同解除前基本生活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一般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工伤员工的工资待遇应保持不变。但停工留薪期到期以后,当事人正常情况下是可以工作了,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就不能够再要求公司在不上班的状态下还按时支付工资。因此,***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到解除合同前的基本生活费217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金额问题,***明确表示对劳动仲裁的裁决没有异议,天则公司未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提起诉讼,对上述项目不再审查认定,而以劳动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为准,即:停工留薪工资为68669.04元。综上,***因本起工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8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6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62.52元,医疗费6295.34元,护理费11569.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00元,拖欠工资4136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390元,停工留薪工资68669.04元,合计338212.5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天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赔偿金额338212.52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天则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屏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屏劳人仲案(2017)11号《裁决书》,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本院(2018)09行终117号行政判决书可以明确,***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系天则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6天。***认为劳动关系持续到2019年2月27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双方在2018年8月16日后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证据,且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出院后未到天则公司上班,其先后到劳动局、安监局、市政府、信访局及天则公司是为了赔偿问题,故一审以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罚金,依据充分,应予维持。2、天则公司应否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合同解除的基本生活费36450元问题。本院认为,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上述条款指向的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的情形,而本案***是因工受伤的,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对于劳动者因工受伤后而产生的工资损失问题,我国《工伤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已作出规定,即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该条款已充分保护了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的工资待遇,***另行要求天则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巧彬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