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第四层R430室,通讯地址福州市鼓楼区魁炉头巷21号恒力博纳广场楼宇1号门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38002862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务工,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屏南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文化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MA31DMFF2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飚,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上诉人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屏南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屏南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屏南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92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在认定事实及法律方面均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1、一审法院认定天则公司再未征得屏南供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因为***已完成了分包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天则公司应当依照其与***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完全不是事实,2、***在一审中主张天则公司通过***账户总计支付了20万元,加上其自认的国网公司2019年1月31日总计支付的10万元也是虚假陈述,天则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远远不止这些,其中还包含2017年8月25日支付的4万元、2017年9月25日支付3万元、2017年12月18日支付的3万元、2018年2月4日支付41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88168.7元,总计天则公司向被上诉人总计支付了898168.7元,原审法院不仅事实审理不清,在法律程序上也是不合法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案涉2017年8月18日会议纪要形成之后,案涉工程项目由***实际分包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屏南供电公司答辩称,一、供电公司仅与天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供电公司已全部付清,无拖欠天则公司工程款。
原审第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则公司支付***工程款14988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31日,天则公司中标承接屏南供电公司新建工程。2015年12月8日,天则公司与**签订《班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天则公司将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2015年第五批工程服务类项目招标采购项目(运检部配网施工框架分标)第77***南县配网施工工程分包给**,双方又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班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2017年8月18日,天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等人就顺利完成案涉工程而召开会议,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天则公司制作了三张表格,分别为:《2018年天则公司工程审结未到账金额》、《2016年至2018年天则公司审结质保金未到账工程》、《2017年闽高公司屏南审结工程未到账金额》,三张表格所涉及十八个工程项目均系天则公司向屏南供电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其中《2018年天则公司工程审结未到账金额》所涉及的六个工程项目:1.宁德屏南35KV城关变10KV际头线大章分线新建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222805元;2.宁德屏南35KV城关变10KV际头线路大章村#2台区新建工程于2018年6月20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24774元;3.宁德屏南35KV城关变10KV际头村#1、#2台区新建工程于2017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34367元;4.宁德屏南35KV甘浙变10KV甘棠线路甘棠#3台区新建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67792元;5.宁德屏南35KV佳洋变10KV安溪线路***#3台区新建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61106元;6.宁德屏南35KV甘浙变10KV会溪线路际下D台区新建工程于2017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经审核施工费为29752元。《2016年至2018年天则公司审结质保金未到账工程》、《2017年闽高公司屏南审结工程未到账金额》所涉及的十二个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完成,屏南供电公司已向天则公司付清上述所有施工费。***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6日分别向***转账支付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备注为“借款”;屏南供电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转账支付三笔款项,分别为:37066.66元[备注为:BZWM_付(农网)会溪线路际下C变施工费(扣质保金11046.5)]、30180.01元[备注为:BZXY_付(农网)**分线1-43#杆导线新建工程施工费]、32753.33元[备注为:BZWN_付农网中洋仔分线施工费(扣质保金13044.20审核费355)],合计100000元。
一审争议焦点:案涉工程的承包、分包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主张天则公司偿还工程款149889.6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是否合理合法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则公司与屏南供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则公司负责施工屏南县配网新建工程。天则公司在未征得屏南供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已完成所分包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屏南供电公司亦将已完成验收的工程款向天则公司付清,故天则公司应依照其与***的约定,向***支付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已就《2018年天则公司工程审结未到账金额》所载六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完成举证责任,其对于《2016年至2018年天则公司审结质保金未到账工程》、《2017年闽高公司屏南审结工程未到账金额》所载十二个工程项目由其实际施工虽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该两张表格由***持有,所载内容真实性经天则公司确认,天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未明确指出表格所载各个工程项目由其他班组施工完成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主张三张表格所载工程项目均由其施工完成,天则公司应向***支付表格载明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主张案涉工程款与质保金为449889.6元,扣除天则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天则公司尚欠***149889.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该款的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149889.6元,并支付该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1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是本案承包人;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围绕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本院认为,天则公司与***之间是否承包关系,因没有承包合同,不能直接认定。但从2017年8月18日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参加了天则公司承包建设的项目工作,且职务是片区负责人、安质员。同时,从***提供的六个工程的审核报告分析,***在2017年8月18日之后就负责这六个工程的建设工作,否则,一般人是不能提供如此完整的工程资料。对此,天则公司在上诉状的第二点亦陈述到2017年至2019年天则公司汇款给***将近90万元。是否分包并不重要,***负责项目部分工程是具有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司法解释,不管是否具备建设资质,工程质量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之一。
一审程序存在拖延结案的现象,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公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福建天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